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浩棠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浩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之「44分」應更正為「48分」;第4行之
「示警」應更正為「擊破櫥窗玻璃,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 黃美麗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之「30分」應更正為「31分」;第4行至
第5行之「致使 楊昊圻 心生恐懼」應更正為「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楊昊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犯罪事實欄㈢第3行至第4行之「致使 張峻豪 心生恐懼」應更
正為「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張峻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證據名稱增列「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徐浩棠多次以毀損物品之方式恐嚇他人,使告訴人楊昊圻、張峻豪之財產受有損害,並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黃美麗心生畏懼,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25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未貫穿鋁板)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
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第105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鐵混,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
,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即110年5月初部分徐浩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即110年8月12日部分徐浩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徐浩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徐浩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