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政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政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名稱:
⒈被告邱政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警製民國110年5月13日職務報告1件(見偵卷第35頁)。㈡應適用之法條:
被告前①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①、②、③、④案經接續執行,業於10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迄今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未能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堪認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自警詢即坦承犯行迄今,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可見其犯後態度尚非差。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國小 肄業,擔任臨時工,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參考被害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魏美騰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46號被告邱政雄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5月13日下午1時3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潛入 陳清雲 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住宅內,竊取陳清雲放置在客廳辦公桌抽屜內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遠東銀行提款卡1張,均已發還陳清雲),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陳清雲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政雄經本署傳喚後並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清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8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