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重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杜 苡彤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242號、105年度偵字第767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未領有褓母證照,自民國104年6月起受許○○(姓名年籍詳卷)之委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照顧許○○之子即兒童A童(102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後許○○於同年8月中旬因故將A童帶回,交由其母親許○○(姓名年籍詳卷)照顧,嗣因許○○與許○○發生爭執,許○○遂自104年9月7日中午某時將A童帶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再次委由甲○○照顧,雙方約定除許○○每週一、二休假時將A童帶回自己照顧外,其餘時間均由甲○○照顧A童,報酬則調漲為每月2萬3000元。而甲○○在此同時另需照顧自己之子杜○樵(000年00月0生,姓名年籍詳卷),並受託照顧另名女嬰「 涵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於104年
3至0月0生)。
二、甲○○受託照顧A童之期間,其當時所交往之成年男友 高嘉華 (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除在前往甲○○上開住處時會協助照顧A童外,亦會單獨將A童帶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工作地點兼住處,幫忙甲○○照顧A童。又甲○○因不滿A童經常哭鬧及不時會吵到其子杜○樵,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如毆打A童身體各部位,出手輕重難以控制,且A童僅為年齡不到2歲之幼童,顱腦尚未發育完全,如傷害部位為頭部,極可能造成顱內出血、腦部受傷而發生死亡結果,然在主觀上並未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而與高嘉華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謀議在高嘉華獨自將A童帶回上開工作地點兼住處照顧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嘉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傳遞簡訊,使甲○○得悉高嘉華折磨及體罰A童為樂之情形,謀議既定,推由高嘉華於104年9月15日晚間某時後至同年月19日上午7時44分前之期間,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上開期間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高嘉華以手指彈打
A童之右耳,致A童受有右耳瘀傷0.5×0.3公分、0.5×
0.4公分之傷害。㈡於104年9月17日凌晨1時48分起,在高嘉華上開住處1樓辦公桌前,高嘉華接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毆打A童。
㈢於104年9月19日上午7時12分許,在高嘉華上開住處1樓
辦公桌前,高嘉華以雙手抓住A童頭部,在2秒內快速左右搖晃高達14下,致A童受有左臉瘀傷(0.4×0.3公分)、頭部外傷、大腦左顳葉及額葉交界處及右額葉底部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髓腫脹、左右眼球與視神經交界處出血等傷害。
㈣於104年9月19日上午7時21分許,在高嘉華上開住處1樓
辦公桌前,高嘉華以手指彈打A童之鼻樑共8下,致A童受有鼻樑瘀傷約2×0.3公分之傷害。
㈤嗣於104年9月19日上午7時44分許,A童因上開嚴重腦傷
陷入昏迷,而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被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到院時已無心跳血壓),另因A童於送醫時身上有多處瘀傷,經醫護人員通報後,員警於104年9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前往高嘉華上開住處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監視器主機1組、電子菸1支,高嘉華並將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交付予警員扣案;甲○○則將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亦交付予警員扣案。然A童仍於104年9月25日上午4時26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經警勘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開行動電話內之LINE簡訊內容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高雄市政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人許○○於106年5月16日雖具狀撤回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之告訴,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4、45頁)。然本案同經高雄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2項之規定提出獨立告訴,此有高雄市政府105年1月19日高市府密社家防字第10570192600號函在卷足憑(見他字第1185號卷第1、2頁),故就被告甲○○所涉犯行部分,並無因許○○撤回告訴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案因涉及被害兒童A童(000年00月生),為免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故就其之姓名及其生母許○○、外祖母許○○之姓名部分均予以隱匿,併此說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17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受託照顧被害人A童,除自行照
顧外,亦會將A童交由同案被告高嘉華照顧,及A童於104年9月25日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高嘉華共同傷害A童及傷害致死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悉同案被告高嘉華傷害A童之行為,其與同案被告高嘉華間以LINE傳遞訊息的內容都是在開玩笑,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㈡經查:
⒈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並無保姆證照,且為已滿20歲之
成年人,與同案被告高嘉華自104年6月間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許○○為A童之生母,自104年6月底起委託其照顧A童,並按月支付1萬5000元報酬,後於同年8月中旬許○○因故將A童帶回,交由她母親許○蘭照顧,嗣因許○○與許○蘭發生爭執,許○○復於104年9月7日中午某時將A童帶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委由其加以照顧,雙方約定除許○○每週一、二休假時將A童帶回自己照顧外,其餘時間均由其照顧A童,報酬調漲為每月2萬3000元,其同時需照顧自己之子杜○樵(000年00月0生),並受託照顧另名女嬰「涵涵」(約於104年3至0月0生)。在其受託照顧A童期間,同案被告高嘉華除會前往其之上開住處協助照顧A童,亦會單獨將A童帶回同案被告高嘉華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工作地點兼住處,又因其經常會向同案被告高嘉華抱怨A童哭鬧不休或其他令其不滿之舉止,同案被告高嘉華即向其表示只要A童不聽話、做錯事就打等語。其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高嘉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內容。同案被告高嘉華於104年9月15日晚間某時後、104年9月19日上午7時44分前之該段期間,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⑴於上開期間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手指彈打A童之右耳,致A童受有右耳瘀傷0.5×0.3公分、0.5×0.4公分之傷害;⑵於104年9月17日凌晨1時48分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1樓辦公桌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毆打A童;⑶於104年9月19日上午7時12分許,在上開辦公桌前,以雙手抓住A童頭部,在2秒內快速左右搖晃高達14下,致A童受有左臉瘀傷(0.4×0.3公分)、頭部外傷、大腦左顳葉及額葉交界處及右額葉底部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髓腫脹、左右眼球與視神經交界處出血等傷害;⑷於104年9月19日上午7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1樓辦公桌前,以手指彈打A童之鼻樑共8下,致A童受有鼻樑瘀傷約2×0.3公分之傷害。A童於104年9月19日上午7時44分許,因上開嚴重腦傷陷入昏迷,而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到院時已無心跳血壓),嗣於104年9月25日上午4時26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並不否認(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178至181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合(見警卷第28至35頁,偵一卷第50頁反面、第51、52頁,相字卷第34、3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2至86頁),亦與同案被告高嘉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合(見警卷第14至25頁,偵一卷第348至35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9頁背面、第244至250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05、208、209頁)、A童傷勢照片(見警卷第79、86頁)、原審於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同案被告高嘉華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卷一第125至152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原審訴卷一第158至194頁)、消防局報案資料報告(見警卷第98至100頁)、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0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程紀錄、急診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治療紀錄單等病歷資料(見警卷第66至78頁,偵一卷第163至178頁)附卷可稽;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9頁)、複驗筆錄(見相字卷第11之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
22、38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6至21頁)在卷足憑;又本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潘至信 為死因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六、鑑定研判經過:……左臉……瘀傷,分別為……與0.4乘0.3公分」、「八、鑑定結果:
……綜合研判,死者A童……因頭部外傷……大腦左顳葉及額葉交界處及右額葉底部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髓腫脹,左右眼球與視神經交界處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疑為『他殺』」,此有該所105年2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461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相字卷第30至31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同案被告高嘉華就事實欄二所為傷害及傷害致死犯行之認定:
⑴同案被告高嘉華對於其所為上揭事實欄二、㈠㈢㈣犯行
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卷三第98頁;本院上訴卷第144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05、208、209頁)、傷勢照片(見警卷第79、86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於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及106年4月11日審判期日勘驗被告高嘉華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卷一第149、151頁,原審訴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訴卷一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附卷足憑,是就同案被告高嘉華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⑵就同案被告高嘉華所為上揭事實欄二、㈡犯行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即同案被告高嘉華於104年9月17日凌晨1時48分許起,在其住處1樓辦公桌前,先以其右手食指指著A童,做出警告動作後,旋即舉起右手以掌心用力拍A童1下;再以其左手按住A童之腹部,由右下往左上之方向,用極大之力道以右手掌朝A童頭部連續揮拍4下;再對A童舉起其右手前臂,以右手掌由上往下之方向,朝A童頭部拍打1下;之後注視A童,隨即伸出右手揮動其前臂打了A童左臉一個耳光;再舉起其之右手,由上往下朝A童頭部拍打1下;再次舉起其之右手,由上往下朝A童頭部拍打1下;揮動其右手上臂及前臂,以右下往左上之方向,用力朝A童頭部揮拍2下等情,同案被告高嘉華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
其只是對被害人A童空揮而已,並沒有真的碰觸到A童云云。惟查:
①同案被告高嘉華所為此部分傷害犯行之過程,業經扣
案之監視器主機攝得錄影畫面,並經原審於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該等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卷內頁數各如附表一勘驗筆錄出處欄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訴卷一第159頁反面至第163頁)在卷足憑。
②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同案被告高嘉華為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行為時,「先以右手食指指著A童,做出警告動作」(見原審訴卷一第131頁);為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行為後,「A童身體在高嘉華揮拍之後有微微晃動」(同上卷第131頁);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後,「A童的身體連同椅子均微微晃動」(同上卷第131頁);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後,「力道不小,A童的頭因此向右轉」(同上卷第132頁);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為後,「A童的身體連同椅子都有微微晃動」(同上卷第133頁);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為後,「力道較剛剛來得大一點……A童的身體連同椅子都有微微晃動」(同上卷第13
3頁);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為後,「A童的身體連同椅子都有微微晃動」(同上卷第133頁)等情。
③又同案被告高嘉華為上開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係於
不到1小時之密接時間內完成,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
3部分、編號4至7部分,更分別在1分鐘內完成,則同案被告高嘉華對於A童做出上開動作後,A童之身體及椅子因而發生晃動,甚至A童之頭部也因此而向右轉動,故就上開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所載,足徵同案被告高嘉華顯係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A童無訛。職是,同案被告高嘉華所為上揭事實欄二、㈡傷害犯行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被害人A童因同案被告高嘉華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事實
欄二、㈢所載之傷害,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而被害人A童所受之傷害及死亡結果,與同案被告高嘉華前揭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被害人A童因同案被告高嘉華前揭事實欄二、㈢所示
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臉瘀傷(0.4×0.3公分)、頭部外傷、大腦左顳葉及額葉交界處及右額葉底部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髓腫脹、左右視神經與眼球交界處出血等傷害,於104年9月19日上午7時44分許,因上開嚴重腦傷陷入昏迷,而於同日上午8時
3分許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到院時已無心跳血壓),嗣於104年9月25日上午4時26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同案被告高嘉華所不否認,並有消防局報案資料報告(見警卷第98至100頁)、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0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程紀錄、急診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治療紀錄單等病歷資料(見警卷第66至78頁,偵一卷第163至178頁)在卷可稽,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9頁)、複驗筆錄(見相字卷第11之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2、38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6至21頁)附卷足憑;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師為死因鑑定,認定A童之死因為頭部外傷,大腦左顳葉及額葉交界處及右額葉底部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髓腫脹,左右眼球與視神經交界處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該所105年2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461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0至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就A童所受左臉瘀傷(0.4×0.3公分)之傷勢部分
,核與同案被告高嘉華所為如事實欄二、㈡㈢所載行為之傷害部位(頭部、臉部)相符。而同案被告高嘉華為上開傷害行為之時點與被害人A童就醫時點係在
2日內,此則與鑑定證人即潘至信法醫師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害人臉部瘀傷發生時間點大概是在3天內等語相合(見原審訴卷二第78頁反面),是同案被告高嘉華所為如事實欄二、㈡㈢之傷害行為,與A童所受上開左臉瘀傷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屬明確,堪以認定。
③又被害人A童係因頭部外傷、大腦左顳葉及額葉交界
處及右額葉底部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髓腫脹、左右眼球與視神經交界處出血等傷害,致生神經性休克死亡結果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本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師為死因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七、死因經過研判:……死者大腦左顳葉及額葉交界處有明顯之腦挫傷,此部位相對於腦髓碰撞左中顱凹壁1及2點鐘方向部位,較支持由頭部左右方向之碰撞造成,亦即較支持由如錄影帶中遭打耳光所造成;較不支持由左右額部撞擊所形成之頭部前後方向之對撞性傷勢」,此有該所105年2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461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0頁反面)。鑑定證人潘至信法醫師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A童)顳葉及額葉交界處左邊最嚴重的腦挫傷……可能是從左右兩側撞擊的……此傷勢應該是從左右兩側的撞擊可能性很大」(見原審訴卷二第75頁反面)、「整個綜合起來看……比較支持是從左右方向力量而來的頭部外傷」(同上卷第76頁)、「(問:若是一個成年人以用手掌或握拳往死者頭部方向連續拍打或揮擊,是否可能造成本件A童的腦部傷害?)可能,就是我們法醫所講的鈍力傷,1個鈍器,不是1個銳利的東西,至於是什麼鈍器,都有可能,一定有一個碰撞才會產生瘀傷,可以產生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同上卷第77頁)、「(問:能否判斷造成A童腦挫傷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的發生時間點大概是何時?)這應該是屬於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應該是3天之內發生的事情」(同上卷第77頁反面)等語明確。
④此外,A童送醫時曾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
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發生時間推斷應約在3天以內,建議詢問及調查入院前近日照護者有否用非堅硬物品甩打頭部之情事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醫病理科〈104〉醫鑑兒少字第0032號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檢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98頁)。而證人 趙垂勳 醫師於偵查中證稱:「(問:造成被害人〈A童〉目前〈104年9月22日〉呈現無法自主呼吸的腦死狀態,主要的原因是否因為腦部有受傷?)是,我們電腦斷層看到被害人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問:可否研判被害人這樣的出血是多久之前造成的?)從被害人的電腦斷層影像看起來,這個硬腦膜下出血應該是3天內造成的,至少絕對不會超過1個星期」、「(問:是否可以研判被害人腦部的傷害是人為因素造成?)比較傾向是他為,2歲以下的小孩應該不太可能自己去造成這麼嚴重的頭部傷害」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從而,同案被告高嘉華所為如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所載之傷害行為,既係對A童接續揮拍頭部及甩打耳光之行為,而屬對A童頭部左右方向之碰撞行為,且行為時(104年9月17日)距離被害人送醫日(104年9月19日)亦在3日之內,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高嘉華所為如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所載之傷害行為,係A童頭部外傷、大腦左顳葉及額葉交界處及右額葉底部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髓腫脹、左右眼球與視神經交界處出血等傷害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重要原因。
⑤又鑑定證人潘至信法醫師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
問:若是成人用雙手抓住A童頭部左右兩側快速用力搖晃,是否可能造成本案A童腦部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之致死傷勢?)如果是左右搖晃是有可能……如果是左右劇烈搖晃的可能性是存在」(見原審訴卷二第78頁)、「(問:〈本案〉你比較支持左右方向的碰撞所造成腦挫傷,剛才檢察官詢問若是一個劇烈的頭部左右搖晃,也是有可能造成?)是」等語(同上卷第79頁反面),復經原審當庭播放同案被告高嘉華所為如事實欄二、㈢部分行為(即被告高嘉華以雙手抓住被害人頭部在2秒內快速左右搖晃高達14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同上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後,再證稱:「(問:這樣的舉動是否可能造成解剖所認定的左右方向的腦挫傷?)有可能。這樣旋轉可能會造成角加速度或是形成剪力,腦髓會在顱腔裡面左右旋轉、流動,有可能會把橋靜脈扯斷」、「(問:你在鑑定時,對這個動作是否沒有印象?)我當時都把重點放在 許童 跌倒的部分,這個部分沒有注意到」、「(問:所以這個部分的動作當時也沒有完整評估?)是,而且這個動作也不會在遺體上留下任何證據」、「(問:搖晃是否也可能造成視網膜出血?)可能,重點是在硬腦膜下腔的橋靜脈被扯斷,接下去就是血液累積,接下去就是腦壓升高,再接下去可能就合併視神經及視網膜或眼球內出血」、「(問:……本件是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就A童陷入昏迷距離這個動作約半小時至40多分鐘,是否有可能產生?)可能的」、「(問:你……之前比較注意拍打頭部或打耳光的狀況,依據本件A童死亡結果,比較可能是由拍打臉部造成,或是搖晃A童頭部造成?)……死者的左臉頰、左耳確實有留下瘀傷,這個瘀傷是一個證據,會留下瘀傷表示至少頭部有被打耳光造成的震動或搖晃,另外,在2秒之內劇烈搖晃A童頭部14下,這個搖晃(造成死亡結果)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2、3秒之內劇烈搖晃14下,我相信硬腦膜下腔出血要強力加進這個因素」、「(問:你的意思是,左臉頰確實有留下瘀傷,左右耳朵也有瘀傷的證據,配合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綜合判斷確實有1個來自臉部左右兩側的外力造成,這個外力再加上後面2秒的劇烈搖晃,都是有可能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是,因為這樣的搖晃可能產生快速的加速及減速,及角加速度、剪力,確實有可能扯斷橋靜脈,而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的可能」、「(問:搖晃頭部這個動作是否有可能是造成本件腦部傷害的單一因素?)我認為這兩個行為都有可能造成,一個是解剖上遺體留下來的證據,另外一個監視錄影畫面的證據,是從解剖沒辦法看出來,但我相信這兩個證據都可以存在」等語明確(同上卷第80至81頁)。準此,同案被告高嘉華所為如事實欄二、㈢所載之傷害行為,亦同為A童頭部外傷、大腦左顳葉及額葉交界處及右額葉底部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髓腫脹、左右眼球與視神經交界處出血等傷害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重要原因。易言之,被害人A童所受之傷害及死亡結果,與同案被告高嘉華前揭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屬至明。
⑷同案被告高嘉華對於被害人A童死亡結果之發生,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①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
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考)。
②按未滿2歲之幼兒,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顯較成人脆
弱,又欠缺適當表達及防衛之能力,任意毆打、快速搖晃其頭部可能導致腦部傷害甚而死亡,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且為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而同案被告高嘉華自述其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程度,且有工作經驗,對此客觀上得以預見之經驗法則當無不知之理。則同案被告高嘉華在主觀上對A童為傷害行為時雖無意致A童於死,且未預見A童會發生死亡結果,然其所為如事實欄二、㈡㈢所載即對A童毆打、抓頭快速左右搖晃等行為時,有可能造成A童死亡結果乙節,在客觀上既非不能預見,則同案被告高嘉華對於A童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高嘉華二人在照顧A童期間,具有
長期性、接續性體罰及傷害A童之犯意聯絡,對於A童被傷害致死結果之發生,應同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⑴被告甲○○於前揭事實欄二、㈠至㈣之期間係將受託照顧之被害人A童交由同案被告高嘉華單獨照顧: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嘉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甲○○照顧A童期間,你是否會幫忙照顧A童?)會」、「(問:你如何幫忙照顧?)剛開始是直接到甲○○住處,後來要分擔甲○○的時間,所以會有幾天的凌晨帶回我的辦公室」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
243頁反面至第244頁)。②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問:為什麼
……把受人委託的小孩給高嘉華帶?)我那時候單純看他(高嘉華)對我的小孩還不錯,那時候他幫我照顧我的孩子,互動還不錯,所以才放心」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1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於104年9月17日、9月19日凌晨,有在你的住處將A童交給高嘉華帶回去照顧?)有。」、「(問:你另外在104年9月10日、12日凌晨也都有讓高嘉華帶A童回去照顧?)應該是,但正確時間不太記得。」、「(問:你當時為何會將A童交給高嘉華帶回去照顧?)他說他要幫我分擔照顧小孩的壓力。」、「(問:你有什麼照顧小孩的壓力?)因我24小時要照顧A童與我自己的小孩跟一個受託照顧的女嬰。」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229、230頁)。
③核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高嘉華之上開供詞互稽相合
,足徵被告甲○○受託照顧A童期間,除在高雄市○○區○○○街○○號即其住處內照顧外,亦會將A童交由同案被告高嘉華帶至高雄市○○區○○○路○○○號即同案被告高嘉華住處內由同案被告高嘉華照顧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同案被告高嘉華為前揭事實欄
二、㈠至㈣所載之傷害行為時,被告甲○○確係將受託照顧之A童交由同案被告高嘉華照顧乙節,亦堪認定。
⑵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之傷害行為,與同案被告高嘉華間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①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問:警方
扣案的0000000000手機門號是你在使用嗎?)是」、「(問:你跟高嘉華交往期間是否有用Line跟他互通訊息?)有」(見偵一卷第350頁)、「(問:你會把你跟A童的互動情形用Line傳給他〈高嘉華〉?)會」(見原審訴卷二第236頁反面)、「(問:你讓高嘉華把A童帶出去時,有告訴高嘉華說要把他跟A童的互動情形告訴你?)有」(同上卷第241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嘉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辦公室時,你會把A童在那邊的情形用Line傳照片或影片或文字給甲○○看?)對,稍微交待一下」等語相合(同上卷第249頁反面)。
②而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同案被告高嘉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內容乙節,有簡訊翻拍照片(卷內頁數各如附表二翻拍照片出處欄所示)附卷可稽。觀諸該等簡訊內容可知,被告甲○○不僅會自己毆打A童(附表二編號2至4、6、10至12)、持棍子毆打A童(附表二編號9);且對於同案被告高嘉華提議「照揍阿」、「打腳底」(附表二編號3)、「那你大絕準備要放了」(附表二編號10)、「讓他跪到天亮」(附表二編號11)、「跪吧」(附表二編號12)等行為,均予同意並親自實行;更主動向同案被告高嘉華告知A童之母許○○似有發覺傷勢之情形(附表二編號1);甚而向同案被告高嘉華表示「下手小心點」、「別被看到痕跡」、「又要打對地方」等語(附表二編號4、10);及要求同案被告高嘉華設法將A童身上之瘀青弄散(附表二編號7);甚至在發現A童身上有瘀青後,主動向同案被告高嘉華表示「明天我會自己跟他媽隨便帶過說」等語(附表二編號10);及向同案被告高嘉華表示「星期三回來有得他玩的了(按:每週一、二由許○○將A童帶回自行照顧)」、「一切等星期三算總帳」(附表二編號11)等語。
顯見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高嘉華毆打A童等行為,非但同意,且與同案被告高嘉華多次設法掩飾A童之傷勢,以避免遭A童之母許○○發覺。再佐以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高嘉華會長時間不讓A童睡覺(附表二編號3、7、8、13、14)、故意干擾A童不讓其睡覺(附表二編號4)、以強灌方式餵水(附表二編號5)、主動提議將A童嘴塞布並以束線將手後綁(附表二編號11),然其對於上開行為及提議全無反對或阻止之表示,甚而傳送訊息予以贊成或鼓勵。③此外,被告甲○○曾傳送簡訊向同案被告高嘉華表示
:「誰叫他把湯圓(即被告甲○○之子杜○樵)吵起來4次了」、「是很想…但你知道的…兩個多月來的躁鬱加人格分裂會讓人想揍他」(附表二編號3)、「我好不容易哄湯圓睡著」、「他又把他吵起來」、「讓我很火大」(附表二編號6)、「小湯圓睡了……待會他再吵起他我就揍死他…唉…又要打對地方哈哈」、「他好難打哦…都會打歪氣死…暈~」(附表二編號10)、「先修理人一下…馬的趁我去廁所偷我兒子的東西」、「我打他啊…我去廁所出來看到他嘴吃湯圓的奶嘴」、「我拿去消毒…把他尿布打到破了」、「好啊…但我應該沒辦法像你玩這麼嗨吧…我會覺得好煩很費我的力很想大力揍死他呵呵」(附表二編號11)、「媽的…氣死我了…一直給我坐下我一直拉一直打還敢給我哭」、「停一下又哭」、「我就再打」(附表二編號12)等語,足徵被告甲○○在照顧A童期間確係因不滿A童經常哭鬧且不時會吵到其子杜○樵,因而心生怨懟並出手體罰或毆打A童。
④況且,細繹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內容語意連貫,偶爾穿
插A童面露倦容及遭受處罰之照片,顯係被告甲○○或同案被告高嘉華其中一人處罰A童或不讓A童睡覺時,為使另一人亦能知悉便隨即傳送訊息予對方。故據上揭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內容,足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高嘉華二人在照顧A童期間,具有長期性、接續性傷害A童之犯意聯絡至明。
⑤至被告甲○○固辯稱: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內容都是開
玩笑的,其與同案被告高嘉華最多只會叫A童罰站,不會打A童或叫A童罰跪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嘉華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從來沒看過 杜苡彤 打A童嗎?)是看過她打他手心」、「我看到是用手打」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48頁反面),則被告甲○○所辯其不會打A童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同案被告高嘉華,有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觀諸該簡訊內容可知,被告甲○○係將A童跪在地上,面露倦容直視前方之照片傳送予同案被告高嘉華,並向同案被告高嘉華表示「已經跪著了呵呵」等語,此與被告甲○○辯稱:伊不會叫A童罰跪云云,顯非相合。從而,被告甲○○辯稱: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內容都是開玩笑的云云,核與上揭簡訊內容所示並不相符,自不足憑採。
⑶被告甲○○就同案被告高嘉華所為如事實欄二、㈠至㈣
之傷害行為係共同正犯,且對於被害人A童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可分為二種,即同謀共同正犯與
實行共同正犯,不論何者,皆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再按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再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甲○○受託照顧A童期間,除在高雄市○○區○○○街○○號即其住處內照顧外,亦會將A童交由同案被告高嘉華帶至高雄市○○區○○○路○○○號即同案被告高嘉華住處內由同案被告高嘉華照顧,業如前述,而同案被告高嘉華在照顧A童之際,又不時以上揭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使被告甲○○得悉其折磨、虐待及體罰A童之行徑,足徵同案被告高嘉華所為確係與被告甲○○共同謀議,並推由同案被告高嘉華於單獨照顧A童時實施上開行為。又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高嘉華間具有長期且接續傷害A童之犯意聯絡,故就同案被告高嘉華對A童所為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傷害犯行,被告甲○○雖非在場實施傷害犯行之人,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與實際出手傷害者即同案被告高嘉華論以共同正犯。
②再者,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
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考)。
復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考)。
③被告甲○○主觀上雖無致使被害人A童死亡結果之故
意,而與同案被告高嘉華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但被告甲○○自陳係高職畢業,之前做過站櫃、飲料店的吧台、行銷等工作(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241頁),在案發當時除受託照顧被害人A童外,尚照顧其所生之子及另一女嬰,當知依照一般社會經驗,體罰或毆打稚齡幼童,如傷及頭部,容易發生腦傷致死之危險,故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同案被告高嘉華毆打A童身體各部位時,出手輕重難以控制,且A童僅為年齡不到2歲之幼童,顱腦尚未發育完全,倘若傷害部位為頭部,極可能造成顱內出血、腦部受傷而發生死亡結果,竟與同案被告高嘉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任由同案被告高嘉華於前揭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時、地故意傷害A童,且A童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高嘉華之共同傷害行為與A童之死亡結果間,自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令被告甲○○主觀上並無法預見A童死亡結果之發生,且無意致A童於死,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同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查被告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案發當時為年滿20歲
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童係0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節,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普通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就被告甲○○上開犯行,除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餘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高嘉華間具有犯意之聯絡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高嘉華二人前後數次共同傷害被害人A童之行為,俱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各次傷害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犯罪事實擴張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4至7(即104年9月17日凌晨2時14分許
之犯行)部分,檢察官雖僅就「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復以其右手掌猛力揮打A童左側頭部1下,繼而以其右手掌由上而下拍打A童之臉部正面2下,再以其右手掌大力拍打A童頭部1下」等範圍(共4下)起訴,然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共5下)既與上開已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次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檢察官雖未就「於104年9月19
日上午7時12分許,在上開辦公桌前,以雙手抓住A童頭部在2秒內快速左右搖晃高達14下」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甲○○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辯護人於原審固為被告甲○○辯護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甲○○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其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甲○○自始迄今均否認犯行,縱令已與A童之母親許○○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被告甲○○有何情輕法重或其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就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害人A童另受有左臉瘀傷0.8×
0.7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嫌云云。⒉被告甲○○或同案被告高嘉華於104年9月15日至同年9
月19日期間內之某日、時,在被告甲○○住處或同案被告高嘉華工作地點兼住處,以不詳方式造成被害人A童右側會陰部瘀傷約7×3.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
㈢前揭公訴意旨⒈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害人A童另受有左臉瘀傷0.8×0.7公分之
傷害,係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461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30頁),為其論據。
⒉然查,被害人A童於104年9月19日上午7時23分41秒起
,在同案被告高嘉華住處2樓,行走時因重心不穩而往左前方跌倒,先是右小腿前側碰地,之後左膝蓋著地及左手撐地,旋往前左肩著地撲倒在地上,左邊頭部著地,側身倒臥在地,身體輕彈2下後有將頭抬起,經被害人A童幾次試圖用力自行爬起後,於上午7時23分51秒起逐漸翻身以手臂撐地自行爬起站立,由同案被告高嘉華牽住A童左手行走,A童步伐搖晃不穩,一度以右手抓住同案被告高嘉華褲子,臉部,緊貼同案被告高嘉華之大腿,後走至2樓上3樓之樓梯等事實,業經原審於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同案被告高嘉華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卷一第152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同上卷第第173至177頁)附卷可稽。而原審將前揭被害人A童跌倒之事實送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補充鑑定後,覆以:「解剖所見死者左臉部2處瘀傷分別位於左顴骨弓部位與左臉頰偏外側,分別為0.8乘0.7公分與
0.4乘0.3公分;額部左側有2處瘀傷……研判該次跌倒所致外傷有可能為額頭2處與左顴骨弓部位1處瘀傷中之其中1處」等內容,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月4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7790號函在卷可按(同上卷第201頁)。從而,上揭公訴意⒈部分所指被害人A童所受左臉瘀傷0.8×0.7公分之傷勢,既不能排除係該次跌倒所致,自難遽認係被告甲○○或同案被告高嘉華故意對被害人A童所為傷害犯行導致之結果。
㈣前揭公訴意旨⒉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罪嫌,係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醫病理科〈104〉醫鑑兒少字第0032號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06、208、216頁),為其論據。
⒉然查:
⑴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甲○○「或」高嘉華於104年9
月15日至同年9月19日期間內之「某日、時」,在被告甲○○住處「或」被告高嘉華工作地點兼住處,以「不詳方式」造成被害人A童右側會陰部瘀傷約7×3.5公分之傷害云云,對於犯罪行為之人、事、時、地均未具體特定,已屬未恰。
⑵又被害人A童所受右側會陰部瘀傷約7×3.5公分之傷
勢,可能原因多端,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以排除過失行為或意外造成之可能性,自難遽論該傷勢即為被告甲○○或同案被告高嘉華故意對被害人所為傷害犯行導致之結果。
⑶至原審公訴人固於原審審理中補充:「右側會陰部瘀傷
……杜(苡彤)曾傳把許童尿布打到破等內容給高(嘉華),足見杜(苡彤)是會打許童屁股的」云云(見原審訴卷一第162頁反面)。然觀諸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甲○○表示「我拿去消毒…把他尿布打到破了」等語後,旋又表示「還好沒打到他的屁股所以沒事」等語,是原審公訴人以此遽論被告甲○○有打被害人之屁股,已乏其據。況且該次簡訊內容傳送時間係於104年9月14日,此亦與被害人所受會陰部傷勢推定時間約0至2天(前揭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即偵一卷第206頁參照)不符,亦難憑此斷論此部分傷勢係被告甲○○或同案被告高嘉華故意對被害人A童為傷害犯行所造成。
㈤綜據上述,檢察官認被告甲○○涉嫌前揭公訴意旨⒈⒉等二
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甲○○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甲○○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甲○○上述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傷害犯行據以
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就其傷害A童之犯行除應與同案被告高嘉華論以共同正犯外,對於A童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應論以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責,業如前述,然原審就被告甲○○所為認僅成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自屬未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
理由,但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則既有上揭瑕疵,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甲○○未領有褓姆證照,受告訴人許○○之委託,有償照顧被害人A童,本應悉心照護,竟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高嘉華,以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方式共同傷害A童,並不時以輕佻之態度互相傳送體罰、毆打A童之訊息予對方得悉,而A童終因傷重致死,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自屬重大;復審酌被告甲○○自始迄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即與A童之母親即告訴人許○○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許○○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65號106年4月5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許○○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三第44至47頁);兼衡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子女(實際養育1名子女),曾在飲料店及百貨業工作,目前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係被
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被告甲○○上開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肆、至同案被告高嘉華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嗣因上訴後經本院改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時間│行為│勘驗筆錄出處││號││││├─┼─────┼───────────┼──────┤│1│104年9月│高嘉華先以右手食指指著│原審訴卷一第│││17日凌晨1│A童,做出警告動作後,│130至131頁│││時48分許│旋即舉起右手以掌心用力│││││拍A童1下。││├─┼─────┼───────────┼──────┤│2│同上│高嘉華以左手按住A童之│同上卷第131││││腹部,由右下往左上之方│頁││││向,用極大之力道以右手│││││掌朝A童頭部連續揮拍4│││││下。││├─┼─────┼───────────┼──────┤│3│同上│高嘉華對A童舉起右手前│同上卷第131││││臂,以右手掌由上往下之│頁││││方向,朝A童頭部拍打1│││││下。││├─┼─────┼───────────┼──────┤│4│同日凌晨2│高嘉華注視A童後,隨即│同上卷第132│││時14分許│伸出右手揮動其前臂打了│頁││││A童左臉一個耳光。││├─┼─────┼───────────┼──────┤│5│同上│高嘉華舉起右手,由上往│同上卷第133││││下朝A童頭部拍打1下。│頁│├─┼─────┼───────────┼──────┤│6│同上│高嘉華再次舉起右手,由│同上卷第133││││上往下朝A童頭部拍打1│頁││││下。││├─┼─────┼───────────┼──────┤│7│同上│高嘉華揮動右手上臂及前│同上卷第133││││臂,以右下往左上之方向│頁││││,用力朝A童頭部揮拍2│││││下。││└─┴─────┴───────────┴──────┘附表二:
┌─┬─────┬───────────┬──────┐│編│時間│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出處││號││││├─┼─────┼───────────┼──────┤│1│104年8月│甲○○│偵一卷第313│││10日下午3│幹…她說晚上要帶她│頁│││時31分起│兒子去小兒科驗傷…│││││說如果下次帶回來還│││││有這樣就不是這樣解│││││決了…│││││高嘉華│││││哈哈哈││├─┼─────┼───────────┼──────┤│2│104年8月│甲○○│同上卷第313│││15日晚間9│先忙我修理人│頁│││時12分起│高嘉華│││││修理大的│││││甲○○│││││是阿│││││甲○○│││││剛修理完││├─┼─────┼───────────┼──────┤│3│104年8月│甲○○│同上卷第313│││16日凌晨3│哈哈…│至314頁│││時49分起│甲○○│││││我把耳機戴起來了│││││高嘉華│││││都停了?│││││甲○○│││││小的睡了│││││甲○○│││││大的繼續│││││高嘉華│││││讓他哭到天亮│││││甲○○│││││所以我戴耳機聽音樂│││││跟你聊賴阿哈哈│││││高嘉華│││││哈哈哈│││││高嘉華│││││讓他哭到深處無怨尤│││││高嘉華│││││他不是很想睡嗎~~│││││~還有體力哭喔│││││甲○○│││││他一直偷瞄我我才不│││││管他勒│││││甲○○│││││如果不是因為明天要│││││帶回去│││││甲○○│││││我一定把他打到半死│││││高嘉華│││││哈哈│││││甲○○│││││誰叫他把湯圓吵起來│││││4次了│││││高嘉華│││││所以我不讓他睡是對│││││的│││││甲○○│││││還給我哭有節奏的勒│││││高嘉華│││││你睡你的就好了│││││甲○○│││││是很想…但你知道的│││││…兩個多月來的躁鬱│││││加人格分裂會讓人想│││││揍他│││││甲○○│││││哈哈│││││高嘉華│││││照揍阿│││││甲○○│││││媽的…他就只欺負我│││││還給我吃手│││││高嘉華│││││打腳底│││││甲○○│││││等等…我試試│││││甲○○│││││停了…││├─┼─────┼───────────┼──────┤│4│104年9月│甲○○│同上卷第315│││10日凌晨2│下手小心點喔…別被│頁│││時39分│看到痕跡嘿…哈哈…│││││我今天不小心失手打│││││了兩次了哈哈哈~│││││高嘉華│││││放心喔│││││甲○○│││││哈哈…有你非常放心│││││~│││││高嘉華│││││哈哈哈哈││││││││││(中略)││││││││││高嘉華│││││就坐在椅子上│││││甲○○│││││看你打資料嗎│││││高嘉華│││││哈哈哈哈哈│││││甲○○│││││有沒吵你呢│││││高嘉華│││││沒阿│││││高嘉華│││││是我亂他^^│││││甲○○│││││那就好│││││甲○○│││││哈哈…你亂他?他應│││││該很後悔出去嘿│││││高嘉華│││││哈哈哈哈││├─┼─────┼───────────┼──────┤│5│104年9月│高嘉華│同上卷第316│││11日凌晨1│所以我在逼他喝水│頁│││時15分起│甲○○│││││有用嗎│││││高嘉華│││││灌阿│││││甲○○│││││用灌的會不會太狠阿│││││…呵呵││├─┼─────┼───────────┼──────┤│6│104年9月│甲○○│同上卷第317│││11日晚間11│小心點…他快被我打│至318頁│││時43分起│死了…氣死│││││高嘉華│││││怎麼說│││││甲○○│││││後來一直給我做(坐│││││)下來│││││甲○○│││││我好不容易哄湯圓睡│││││著│││││甲○○│││││他又把他吵起來│││││甲○○│││││讓我很火大│││││高嘉華│││││大絕沒用喔│││││甲○○│││││現在又好不容易湯圓│││││睡了我那一支一直指│││││他叫他給我小心點│││││高嘉華│││││哈哈哈哈哈│││││高嘉華│││││他還站著嗎│││││甲○○│││││恩│││││甲○○│││││你快來把我救走│││││甲○○│││││你帶我們母子走好了│││││啦…│││││甲○○│││││這裡給他亂啦…│││││高嘉華│││││哈哈哈哈│││││高嘉華│││││為了COCO忍著點吧│││││甲○○│││││我知道啊…││││││││││(中略)││││││││││高嘉華│││││你受不了他了喔│││││甲○○│││││把他臉當錢啊不然怎│││││麼辦││││││││││(中略)││││││││││高嘉華│││││我倒覺得他很好玩啊││││││││││(中略)││││││││││高嘉華│││││我在想今天要怎麼玩│││││他│││││甲○○│││││呵呵~│││││甲○○│││││把他當錢囉…(下略│││││)││├─┼─────┼───────────┼──────┤│7│104年9月│甲○○│同上卷第319│││12日凌晨4│哈哈…你讓他坐啦│至320頁│││時43分起│高嘉華│││││那是現在│││││高嘉華│││││等等上去他就知道了│││││甲○○│││││寧靜時的一點快樂│││││甲○○│││││那你現在要幹嘛呢…│││││高嘉華│││││裝油│││││甲○○│││││哈哈…好開心你幫我│││││報仇了│││││甲○○│││││他今天把湯圓弄到現│││││在才睡│││││甲○○│││││氣死我了│││││高嘉華│││││他現在很想睡^^│││││甲○○│││││不要讓他睡啊…這樣│││││你不在的時候他就不│││││會欺負我了│││││高嘉華│││││哈哈哈哈││││││││││(中略)││││││││││甲○○│││││他睡了…他腳那紅紅│││││的很明顯幫我一下啦│││││…看可不可以把他弄│││││散│││││高嘉華│││││哪可能一天就散><│││││甲○○│││││到星期日應該可以吧││││││││││(中略)││││││││││高嘉華│││││(傳送數張A童坐在│││││椅子上,眼睛微張,│││││面露倦容之照片)│││││甲○○│││││哈哈…累死他││├─┼─────┼───────────┼──────┤│8│104年9月│高嘉華│同上卷第320│││12日上午7│(傳送數張A童坐或│頁│││時10分起│站在床上,眼睛微張│││││,面露倦容之照片)│││││甲○○│││││不會吧…你們真的還│││││沒睡││├─┼─────┼───────────┼──────┤│9│104年9月│甲○○│同上卷第321│││12日晚間7│(前略)他被我罰站│頁│││時26分起│了…我要先幫涵洗澡│││││…看來你要再想對策│││││了…我等會絕對會用│││││棍子伺候等我用好涵│││││跟湯圓││├─┼─────┼───────────┼──────┤│10│104年9月│甲○○│同上卷第321│││13日晚間9│樂她們要回去了│至322頁│││時1分起│甲○○│││││你知道意思了吧…呵│││││呵│││││高嘉華│││││那你大絕準備要放了│││││甲○○│││││我知道了│││││甲○○│││││他臉跟耳朵有瘀青欸│││││甲○○│││││剛看到的│││││高嘉華│││││……│││││高嘉華│││││右邊???│││││甲○○│││││恩│││││甲○○│││││哈哈│││││高嘉華│││││彈耳朵可以彈黑青><│││││甲○○│││││明天我會自己跟他媽│││││隨便帶過說│││││甲○○│││││不然他媽又要跟我靠│││││腰了│││││高嘉華│││││哈哈│││││甲○○│││││禮拜三他回來就知道│││││我怎麼對付他了…呵│││││呵…你要幫我啊│││││高嘉華│││││……│││││甲○○│││││小湯圓睡了……待會│││││他再吵起他我就揍死│││││他…唉…又要打對地│││││方哈哈│││││高嘉華│││││哈哈哈│││││甲○○│││││他好難打哦…都會打│││││歪氣死…暈~│││││高嘉華│││││那就罰站阿│││││甲○○│││││好阿…還好還有這招│││││呵呵││├─┼─────┼───────────┼──────┤│11│104年9月│甲○○│同上卷第323│││14日凌晨3│先修理人一下…馬的│頁│││時56分起│趁我去廁所偷我兒子│││││的東西│││││高嘉華│││││……│││││甲○○│││││回來了…│││││高嘉華│││││他又做啥了><│││││甲○○│││││我打他啊…我去廁所│││││出來看到他嘴吃湯圓│││││的奶嘴│││││高嘉華│││││……│││││甲○○│││││我拿去消毒…把他尿│││││布打到破了│││││甲○○│││││剛換新的│││││甲○○│││││還好沒打到他的屁股│││││所以沒事│││││甲○○│││││星期三回來有得他玩│││││的了…│││││甲○○│││││他犯了我大忌呵呵…│││││高嘉華│││││他找死了><││││││││││(中略)││││││││││甲○○│││││我不想消毒了…直接│││││拿新的給湯圓好了…│││││幹…越想越氣…最討│││││厭有人搶我兒子的東│││││西…││││││││││(中略)││││││││││高嘉華│││││讓他跪到天亮│││││甲○○│││││有啊…現在持續跪地│││││中│││││高嘉華│││││我拿束獻給你~嘴塞│││││布~手綁在後面~這│││││樣就不會哭出聲了│││││甲○○│││││一切等星期三算總帳│││││高嘉華│││││束線│││││甲○○│││││那是什麼│││││高嘉華│││││星期三提醒我帶束線│││││甲○○│││││好的│││││高嘉華│││││玩一次給你看│││││甲○○│││││好啊…但我應該沒辦│││││法像你玩這麼嗨吧…│││││我會覺得好煩很費我│││││的力很想大力揍死他│││││呵呵│││││高嘉華│││││不會啦~~~慢慢玩│││││才好玩│││││甲○○│││││先看你操作一次看我│││││能否能勝任呵呵~│││││高嘉華│││││可以啦│││││高嘉華│││││因為塞布在他嘴裡他│││││會用手拿出來│││││高嘉華│││││所以把他綁起來就不│││││會拿了阿│││││高嘉華│││││這樣就哭不出聲嚕│││││甲○○│││││呵呵…我知道了…感│││││覺你用起來比較有fu│││││哈~││├─┼─────┼───────────┼──────┤│12│104年9月│甲○○│同上卷第324│││16日下午2│(傳送A童站在地上│至325頁│││時22分起│,面露倦容直視前方│││││之照片)│││││甲○○│││││一直站到現在不讓他│││││坐│││││甲○○│││││不爽不爽超不爽│││││高嘉華│││││呵呵呵││││││││││(中略)││││││││││甲○○│││││媽的…氣死我了…一│││││直給我坐下我一直拉│││││一直打還敢給我哭│││││高嘉華│││││不會停嗎?│││││甲○○│││││停一下又哭│││││甲○○│││││我就再打│││││甲○○│││││想給他跪…但我怕我│││││不小心睡著讓他跪太│││││久│││││高嘉華│││││跪吧│││││甲○○│││││但是如果跪太久會怎│││││樣嗎│││││高嘉華│││││腳超麻><│││││甲○○│││││不會受傷吧…│││││甲○○│││││那我讓他跪了│││││高嘉華│││││……│││││高嘉華│││││跪著怎麼會受傷><│││││甲○○│││││已經跪著了呵呵│││││甲○○│││││(傳送A童跪在地上│││││,面露倦容直視前方│││││之照片)││├─┼─────┼───────────┼──────┤│13│104年9月│高嘉華│同上卷第325│││17日凌晨2│(傳送A童坐在椅子│頁│││時52分│上,面露倦容之影片│││││)││├─┼─────┼───────────┼──────┤│14│104年9月│高嘉華│同上卷第326│││19日凌晨4│(傳送A童坐在椅子│頁│││時46分│上,面露倦容之照片│││││)││└─┴─────┴───────────┴──────┘附表三:
┌─┬─────┬───────────┬──────┐│編│時間│不當照顧行為│勘驗筆錄出處││號││││├─┼─────┼───────────┼──────┤│1│104年9月│高嘉華將香菸拿到A童嘴│原審訴卷一第│││17日凌晨1│巴前要讓其吸食,A童搖│129頁│││時41分許│頭拒絕後,高嘉華仍將香│││││菸拿給A童吸食。││├─┼─────┼───────────┼──────┤│2│同日凌晨2│高嘉華手拿桌上的橡皮筋│同上卷第134│││時57分許│,左手在前、右手在後將│頁││││橡皮筋繃緊,瞄準其右手│││││邊之A童,對其彈射該橡│││││皮筋。││├─┼─────┼───────────┼──────┤│3│同日凌晨3│高嘉華兩度將香菸拿到A│同上卷第135│││時23分許│童嘴巴前讓其吸食,第二│頁││││次有將香菸點火拿到A童│││││嘴巴前讓其吸食。││├─┼─────┼───────────┼──────┤│4│同日凌晨3│高嘉華三度將自己正在吸│同上卷第137│││時58分許│食之電子菸拿到A童嘴巴│頁││││前讓其吸食。││├─┼─────┼───────────┼──────┤│5│同日凌晨4│高嘉華將自己正在吸食之│同上卷第138│││時許│香菸拿到A童嘴巴前讓其│頁││││吸食。││├─┼─────┼───────────┼──────┤│6│同日凌晨4│高嘉華用兩手捏住A童之│同上卷第138│││時1分許│左右臉頰,將A童嘴巴打│頁││││開後,以口對口之方式,│││││將其口中之香菸煙霧吐進│││││A童之口中,A童咳嗽一│││││下後,高嘉華以右手指著│││││A童說話。││├─┼─────┼───────────┼──────┤│7│104年9月│高嘉華捏A童之右臉頰不│同上卷第140│││19日凌晨4│讓A童睡覺。│至141頁│││時50分│││├─┼─────┼───────────┼──────┤│8│同日凌晨4│高嘉華將電子菸拿到A童│同上卷第141│││時53分許│嘴巴前讓其吸食,並將口│頁││││中之煙霧往A童臉上吐。││├─┼─────┼───────────┼──────┤│9│同日凌晨5│高嘉華以用左手捏A童之│同上卷第142│││時26分許│臉頰、搖晃A童橫躺之辦│頁││││公椅、用雙手扳動A童之│││││頭部等方式,不讓A童睡│││││覺。││├─┼─────┼───────────┼──────┤│10│同日凌晨5│高嘉華用力捏住A童之臉│同上卷第143│││時36分許│頰及嘴巴長達10秒。│頁│├─┼─────┼───────────┼──────┤│11│同日凌晨5│A童橫躺在辦公椅上,雙│同上卷第144│││時46分許│眼閉著在睡覺時,高嘉華│至145頁││││以用手指扳開其嘴巴拿奶│││││瓶餵A童喝水之方式,不│││││讓A童睡覺。││├─┼─────┼───────────┼──────┤│12│同日凌晨5│高嘉華以用手指玩弄橫躺│同上卷第146│││時58分許│在辦公椅上之A童下巴、│頁││││用左手拉A童左耳等方式│││││,不讓A童睡覺。││├─┼─────┼───────────┼──────┤│13│同日上午6│A童橫躺在辦公椅上睡覺│同上卷第147│││時10分許│時,高嘉華以用手指扳開│頁││││其嘴巴拿奶瓶餵A童喝水│││││之方式,不讓A童睡覺。││├─┼─────┼───────────┼──────┤│14│同日上午6│高嘉華以用手指玩弄橫躺│同上卷第147│││時14分許│在辦公椅上之A童下巴之│至148頁││││方式,不讓A童睡覺。││├─┼─────┼───────────┼──────┤│15│同日上午6│同上│同上卷第148│││時24分許││頁│├─┼─────┼───────────┼──────┤│16│同日上午7│高嘉華以餵A童喝水、撥│同上卷第149│││時10分許│弄A童下巴、將橫躺在辦│頁││││公椅上之A童抓起,使其│││││坐立等方式,不讓A童睡│││││覺。││├─┼─────┼───────────┼──────┤│17│同日上午7│高嘉華自己在吸食電子菸│同上卷第150│││時15分許│,吸食一口後拿至A童嘴│頁││││巴前給A童吸食。││├─┼─────┼───────────┼──────┤│18│同日上午7│高嘉華自行點了1支香菸│同上卷第150│││時18分許│吸食,並試圖將香菸拿至│至151頁││││A童嘴巴前給A童吸食,│││││A童搖頭拒絕後,高嘉華│││││旋即吸食一口香菸,用雙│││││手抓住A童的頭,欲強行│││││以口對口之方式將口中的│││││香菸煙霧吐進A童之口中│││││近3秒鐘,A童有抬手掙│││││扎及疑有哭泣之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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