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且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建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判決後,於同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參(詳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至遲應於同年11月19日提出上訴(加計上訴期間10日後,期間末日即同年11月17日為星期六,順延至同年11月19日。被告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並無法定在途期間)。惟被告遲至同年11月2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本院(詳上訴狀首頁上方之本院條戳章),已逾上訴期間,依首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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