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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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3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4年5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4月22日下午18時47分在麻豆鎮縣道176線23.4公里,南61線路口與 黃素惠 ○○○鎮○○里○○路39之45號)發生車禍,造成機車滑行,異議人之車打滑撞右邊路邊電線桿,當時異議人立即下車打110報案叫救護車送往麻豆新樓醫院就診後,送嘉義長庚,後來處理員警到,異議人向警告稱有喝酒,馬上接受酒測(0.51毫克)。當時情形是綠燈,異議人前方、右方都有車輛,異議人非常清楚車速絕對是60至65公里,這段路是異議人上下班開車必經路段。異議人因為喝酒開車是違反交通條例,但是現場異議人之車已過斑馬線才撞上黃素惠,異議人不是推卸責任,我也願意接受法律刑責及道義責任,更知道酒駕致人受傷、死亡是會被吊銷駕照,終生不得再考照,為此聲明異議請給異議人一個機會。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94年4月22日下午6時許,
在臺南縣官田鄉二鎮村飲用啤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酒後駕駛牌照號碼VU—4783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沿臺南縣麻豆鎮縣道176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23.4公里與縣道61線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後行車,未注意其行車方向之燈號係紅燈,不得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停車,仍然直行,以致不慎撞及沿臺南縣麻豆鎮縣道17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行經交岔路口,依其行車方向之燈號係紅燈並有左轉箭頭綠燈之指示,欲向北左轉往致遠學院上課之黃素惠所騎乘之牌照號碼MUC-555號重型機車,致黃素惠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後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不治死亡。嗣後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1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幀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黃素惠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147號交通事件案卷查明,並經車禍之目擊證人 謝佳 融於警詢時及於本院94年10月12日調查時證述明確。異議人謂其方向之燈光號誌當時是綠燈云云,殊不足採信,其有為上開酒醉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至為明確。
⑵、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國藩派出所於94年4月22日以M000000
00號舉發單舉發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經酒測器測試為
0.5MG/L)致人死亡」,合於事實,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以對異議人為本件之裁罰「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整,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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