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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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一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甲○○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八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復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五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且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止,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等地,連續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因另涉嫌竊盜等案件,為警在臺南市○○○路○段○○○號前查獲及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因遭警攔查,並發現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因而分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被告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八月十一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證據之調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且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初犯施用毒品罪,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起訴書僅就被告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雖未載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初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且據公訴人當庭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案,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仍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淑櫻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