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男44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經濟狀況不佳,偶由報紙廣告得知出售存摺及金融卡之訊息後,雖預見出售其存摺及金融卡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將可幫助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恐嚇取財行為時,供作要求被害人匯款入帳以遂行犯罪之不法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電話聯絡欲購買存摺及金融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江榮賓 」(警方另行追緝中),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榮民醫院旁統一超商前,將其本人所有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
00、帳號0000000)之存摺及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江榮賓」。「江榮賓」取得丙○○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共同於同年月三十日,由不詳男子以電話向乙○○恐嚇稱:你妹妹欠地下錢莊二十萬,要匯錢才會放人等語,致乙○○心生畏怖,不得已而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二分、十五時九分先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分二筆(三萬八千元跟六萬二千元)匯入丙○○上開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固於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前開存摺及金融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辯稱: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購買帳戶時,向他表示係正常使用,不會有刑事責任,因為一時貪念,才未顧及他人會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匯款之用,即將前開存摺及金融卡出售云云。經查,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及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再被害人乙○○因遭不詳男子恐嚇稱:你妹妹欠地下錢莊二十萬,要匯錢才會放人等語,致其心生畏怖,不得已而於同日下午將十萬元分二筆(三萬八千元跟六萬二千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郵證國內匯款執據二紙、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一紙附卷可考。按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項之用,倘非涉及不法情事,自無刊登報紙向不特定人購買之理,況被告對於購買者年籍資料及所營事業均無所知,即逕行出售其帳戶予該人,顯與常情相悖。再者,現今社會無論係平面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刮刮樂、樂透、信用貸款、退稅、竊車後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集團,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衡諸常情,被告為一受有大專教育,復有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利用其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用,應有認識。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故意,而為前開行為,為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按凡以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咸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使一般人心生佈畏而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且交付財物,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要件相當。是本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出售自己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助長他人犯罪,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且致乙○○受有十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另前開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出賣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