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3年度南小字第196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而言。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列「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係以:(一)原審判決徒以切結書上「督促」二字,認該訴外人 黃石紅 就民國(下同)83年8月3日簽立切結書,非以全體攤商之代理人身分為之,忽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提出之陳情書,及台南市政府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全體攤商嗣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暨黃石紅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身分,向上訴人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之事實,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二)原判決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有關租金之數額尚待個別攤商出具切結書決之,故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所出具之切結書非基於代理人之身分為之,然而被上訴人有個別出具切結書,亦為原判決所是認,則縱使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係屬無權代理,亦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對其生效,顯見原判決於此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可知法律已明定租金之上限,而台灣省政府既定有「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系爭省有地之上訴人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應可預期上訴人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故系爭租賃關係之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訴外人黃石紅豈願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攤商切結承諾願繳交租金呢?再者,兩造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合致乙節,業據證人 葉泉林 於鈞院 另案審理中到場證述。原審判決未注意兩造於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時,不僅已約明應付租金,且租金之數額於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認已成立,原判決率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既認台灣省政府於83年7月29日定有省有基地租金率,卻又認本件租金之數額非客觀上可得而確定,顯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上訴人所舉上開理由,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後,認為訴外人黃石紅對於前揭切結書之簽立,非基於各攤商代理人之身分為之,自不能持黃石紅所簽立之上開切結書,據以主張黃石紅已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商場攤位之租賃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經本院認證之切結書,對於租金數額隻字未提,尚難認兩造對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另關於台灣省政府83年7月29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所揭櫫之省有基地租金率,不惟在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上隻字未提,且在上訴人針對本案所召集之歷次協調會議中亦不曾論及,況該函釋內容除地方行政機關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或有了解外,一般情形下,並不為廣大民眾所知悉,亦難僅以該函釋,遽行認定本件租金數額,於客觀上可得確定等情,已分別於判決理由中述明認定之憑據,因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存在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未成立,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所舉上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僅係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何處適用法則不當?適用如何之法則不當?)。再者,本件上訴理由另係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列「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而提起本件上訴,然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列「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不得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金虎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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