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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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先在嘉義市市區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又自同日晚間六時許至九時許,與友人在嘉義市市區某KTV內飲酒。嗣於該日晚間九時許,甲○○明知自己已有酒意,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市返回臺南縣柳營鄉住處,迄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六分許,甲○○行經臺南縣新營市省道臺一線南下二百九十一公里二百公尺處,從後追撞同向由 劉進丁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劉進丁於警詢中所述肇事情節。
㈡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發生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事故現場照片十幀。
㈥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㈦酒精測定紀錄表。
㈧被告自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參。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呈輕度中毒症狀,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呈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憑。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劉進丁所駕駛汽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甚多,足見被告對汽車之操控力顯因飲酒而減弱,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明知以有酒意,仍駕車返家,危害公共往來安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雖稱良好;惟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雖未構成累犯,足認被告尚未因之前之論罪科刑而獲得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