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四行補充:「‧‧‧,其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八時至九時五十五分許,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已於警詢時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自承:伊認為喝酒後視力不清,手腳不靈活,對於駕駛安全有影響等語無訛(見警卷第七頁)。
(二)被害人 謝瑞成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九至十頁)。
(三)警詢時對被告所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被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一.五五MG/L)。
(四)又依據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即被告)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話等情形無誤。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一紙、肇事現場照片共六幀在卷可徵,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而查:被告前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非佳,且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營交簡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本院認為達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保障駕駛人及社會大眾生命安全之立法旨意,不宜再對被告輕判罰金、拘役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對社會大眾交通秩序及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且已因而肇事,致自己及他人受有財產之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嗣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偵字第127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