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交更一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
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沈琨財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浩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7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更為審理後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總計新台幣1580元,其中關於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原告負擔;另更審訴訟費用即證人日旅費新臺幣530元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1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而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0年2月2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0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1月15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0年度交字第26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26號審理卷【以下統稱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99頁及第137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變更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而原告亦到庭請求撤銷上開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3日16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371巷口時,先有不依標誌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上前攔停,詎料原告未依執勤警員之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檢,而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執勤員警遂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
109年9月24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
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9月13日16時59分,因開車誤○○○區○○路○○○巷道,一切聽從員警指示,要我們將車子往前開到橋的對面另一端停車(如原告起訴所提供現場示意圖所示),但最後被告致遭裁決應處罰鍰2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2.被員警攔下後,車上所有人依悉聽到員警告知:橋面車輛多,並示意我們將車子往前開過橋的對面後停車受檢,當我們經過橋時看到「禁止臨時停車」,所以往前找位置停靠時,該員警並未吹哨鳴笛加以嚇阻告誡不可再往前,該員警也沒有趨前查證我們是不是真有離開,即以主觀的想法告發逃逸,完全有失警察高度辦案的原則,待我們停靠車後,立即走回橋面現場,整個過程大約4、5分鐘的時間,此時員警已離開哨站現場。
3.我們在109年9月24日的申訴書裡有鑒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查閱109年9月13日約16時59分至17時10分館前路口的監視器,以便證實停靠路邊後,原告確有走回橋面準備受檢,同時也可明確證實該員警是否有徒步到館前路口查證的畫面,但是裁決處只參考員警密錄器而完全採信員警的片面之詞。
4.在申訴過程中裁決處應同時查看館前路口監視畫面,使兩造之間能互相對照求證,但是裁決處並沒有查看路口畫面,對於我們的申訴也不採信,不舉證路口畫面,同時裁決處己完全忽略到該員警有先行離開哨站現場之情節,顯然裁決處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有失職之疑。
5.假如我們拒絕稽查選擇逃逸,就不須走回現場,這完全不符合常理,裁決處如此粗糙拙劣的查證,儼然不是社會大眾所能接受,含冤待洗訴諸公理審判,只為公理存在,鑒請法官讓館前路口監視畫面還原真相,以示公正。
6.監視器總共有4支,第1支是從文化路正要轉彎到371巷子,第2支是員警自己架設的密錄器,第3支是公園橋的監視器,第4支是館前路口的監視器,對於第4支館前路口的監視器是絕對可以證明原告停靠車的監視畫面,但是110年4月6日才由舉發機關回覆被告新北裁決處並且提出光碟片第1支檔名709124.t。第2支檔名70924.t。員警密錄器檔名2020_0913_165908_001。第3支檔名709123t。同時該員警與新北裁決處110年4月6日答辯提出卻使用第3支公園橋的監視器檔名7091
23.t來向庭上法官帶風向,且答辯並說明惟因保存期限已過且監視器視角,並無包含原告所稱之停等位置。對於第4支館前路口的監視器,該員警與新北裁決處卻從一開始隻字未提對於第4支是館前路口的監視器,也完全選擇避而不答,隻字未提對於第4支是館前路口的監視器,也完全選擇避而不答。
7.再則,既便新北裁決處有提供第3支公園監視的影片檔名709123.t,但後面的3-5分鐘也就是16:59-17:05分同樣可以錄到原告,並證明原告走回現場的監視畫面,但該員警與新北裁決處卻以惟因保存期限已過,始終不提供走回現場的監視畫面。孰不知原告在109/09/24在提出申訴內容已非常明確向裁決處聲請表態,懇請查證路口監視影像,以利查證過程之真相。那時距離109年9月13日案發日只有11天,尚未滿
1個月,為何被告新北裁決處未能即時調閱或通知舉發機關於監視畫面保存一個月期限內儘速調閱查明,試問被告新北裁決處在110年9月24日收到原告申訴單後又有何作為?第3支原告走回現場的監視畫面,還有第4支是館前路口的監視器畫面都跑去哪裡了,該員警與新北裁決處均有查證怠惰,以致證據滅失之情形。
8.被告新北裁決處於110年9月7日也就是上星期二掛號寄送的文件之內容,又再次提到惟工作繁忙因而疏忽而未能提供申訴期間之路口影像,而給於完美推卸,這是一個政府單位執法機關,應該有的說法嗎?這是手握執權者的公理所在嗎?還是被告新北裁決處,處理事情的所應有的態度。被告新北裁決處的失職疏忽,找多種理由搪塞,會越描越黑,新北裁決處的失職疏忽,更不需要由原告來承擔,光是這一點就可以向新北市府主管機關檢舉投訴被告新北裁決處未能在申訴期間掌握重要的監視影像證據,以及員警勤務時間離開檢查站等嚴重失職一事,該員警與裁決處均有查證怠惰,致證據滅失之情形。被告於110年9月7日掛號寄送的文件之內容,提供礫間停車場入口之圖片,與被告所提供監視器檔名7091
23.t,但是其影像背景花草樹木明顯不合,案發當時礫間停車場附近正在施工做捷運,所以有很多大型的起重機具及工程車,還有太多太多鷹架堆放在車場空地,因工安考量所以一般自用車是不讓停入的,並非是被告新北裁決處所說的有停車場可停放,很明顯這又是被告的推卸推詞,也是在跟庭上法官帶風向。
9.發文字號: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42252號明確提出係員警於109年9月13日下午4時至6時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取締勤務。原告有新事證,可以證明員警執勤時間離開現場,109年9月13曰案發當時原告停好車走回現場時間大約在16:59-17:05分,然後原告看見一輛汽車跟原告一樣駛入違規的巷子,但是卻沒有警察可以取締,因為警察早就離開執勤現場,所以原告有拍照存證,同時在109年9月24日同時提出兩份申訴書,分別是第C00000000未依標誌轉彎進入文化路371巷,另一個是第C00000000,未停車受查而逃逸,這兩份是可以佐證原告駕車行經公園橋沿路橋面在注意行人及來往車輛時,右側邊確實可以明確看到右側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監視器檔名709123.t,能證實原告所說的話,原告未選擇於劃有紅色橋面停車,仍考量是否會影響橋面車流與安全,如有規範義務衝突時,衡情原告是否就要作出正確的判斷。然而原告未選擇於劃有紅色橋面停車,是否就給以認定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謂「逃逸」,指逃離案發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行為人)主觀上應有逃逸之意思,客觀上有逃離案發現場而逸走之行為,始足當之,但是原告的本意,原告的初衷並沒有任何要逃逸的想法,假如要逃逸何須走回現場。
10.原告自行繪畫現場示意圖,唯一目的:只想告知車停何處?走回現場時,又在公園橋的何處地點範圍裡?以便在調閱監器能更有效率地看到原告的車,還有原告走回現場的畫面,六法全書法條明文訂定,依法源兩造之間,任一造方所存在之疑惑疑點?在未經查證前依據法條法源規範無法作為某一造方的判決定讞,有鑑於此懇請庭上法官能明察秋毫。原告本意並沒有任何不服取締或逃逸之行為,且該員警與裁決處有諸多的矛盾且前後說詞反覆不一,說謊到結巴了,該該員警與裁決處均有查證怠惰,致證據滅失之情形,員警在值勤勤務的時間離開現場也是不爭的事實,有申訴案第C00000000可以佐證的。懇請法官大人為原告申冤作主還以清白,原告確實有走回現場要接受稽查,並撤銷罰鍰2萬元及吊扣駕照6個月。110年4月6日送執勤員警乙○○回覆執勤情形及提供路口監視器檔名709123.t。監視影片709123.t可以清楚的證實原告是左轉館前路。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文化路與文化路371巷口處確實設有禁止汽車進入之標牌,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原告應可知悉系爭地點為禁止汽車進入之路段,自有遵守之義務;本件原告駕駛車輛從文化路右轉進入文化路371巷之事實,已構成不依號誌行駛之違規行為,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採證光碟之「709124.t.mp4」)以及警員親眼目睹之供述在卷可稽,故原告確有違反本條例之規定在先,因而有接受警員攔檢稽查之義務,核可認定。
2.次查,參本件警員密錄器所示,在文化路371巷遇見違規進入之原告後將其攔停,原告並有將車窗搖下並與警員對話,警員明確告知:「麻煩你,靠著這個橋停,靠著這個橋停,有事情會跟你們講」;嗣原告車輛起步行駛至橋上後,並再次提醒:「靠邊喔」(採證光碟之「2020_0913_165908_001.MOV」時間:2020/09/1316:59:19-16:59:36),按諸上開情形,此際警員已經清楚表達其欲攔檢原告之意思,原告亦應已明確知悉警員欲其停車受檢之事實,警員自無再行吹哨之必要;然原告聞其指示後,仍繼續向前行駛過公園橋,離開公園橋橋體後右轉而逕自離開(採證光碟之「709123.t.mp4」),其在知悉有停車受檢之義務後,既未依警員之指示停等於橋上受檢,亦未於過橋後停車接受稽查,是以原告確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3.至原告自稱其有回到現場接受稽查等情,按前開採證影像畫面與原告所陳稱之情形自有未合,另參被告再次函請原舉發警員查明之回復內容略以:「職於現場步行往前確認該汽車未依規定停車後,未見到原告走回現場,立即返所依密錄器資料確認車牌號碼、廠牌、形式及車輛顏色..」,且原舉發員警於嗣後並有調閱周圍之監視器,惟因保存期限已過且監視器視角並無包含原告所稱之停等位置,故系爭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已經被告機關盡力調查仍未能證明其存在,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告應就其「有返回現場接受稽查」之主張自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承擔訴訟上之不利益;而自原告提供所謂「舉證照片」,核其內容不過為系爭地點之影像,而未有其他跡象足資佐證其有返回現場接受稽查之事實,要難認定其拍攝所謂「舉證照片」之當下與本件違規發生當時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實難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4.另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其係因看到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故不依警員指示停於橋上受檢等語,惟按該禁制標牌之位置位於公園橋之末尾端,原告於受本件警員攔檢時之位置(即公園橋之初始端)應無法看見該禁制標誌;而退步言之,縱令其有看見該禁制標誌,仍不解免其立即就地停車受檢之義務,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職此,原告上述主張,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俱無可採。
5.原告於109年9月24日為申訴時,被告即以109年9月29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335200號函請原舉發單位就本件違規事實予以查證,其回復之事證(原審採證光碟之「2020_0913_165908
_001.MOV」、「709123.t.mp4」、「709124.t.mp4」)亦已足堪佐證本件違規事實,並無任何查證怠惰致證據滅失之情形。至說明三所指之路段監視器畫面已經逾保存期限而無從再調閱,且被告提供之畫面亦已足堪佐證原告確實未有於現場停留,而是過橋後隨即「右轉彎離開」(原審採證光碟之「709123.t.mp4」)之事實,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不服從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而毋庸再就違規時間外之採證影像再行查證。
6.原告於起訴狀中之主張與監視器所攝得之事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⑴參原告於原審起訴狀中自行繪製檢附之現場示意圖,可見其
所為之主張乃車輛過橋後至館前路口向左轉,惟依原舉發單位之查證,原告在到達其所陳述之位置前,即有一處停車場可供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該處,然原告卻捨近求遠,稱自己將車輛停放於已過一個路口之遙之館前路段,徒步回到稽查現場等待警員之稽查,顯見其所為之主張並非合理。
⑵又警員已經於原審中提供其於系爭地點執勤之時間勤務分配
表,可見警員於該址執勤之時間為109年9月13日下午4時至6時執行勤務,當不會於執勤期間擅離職守;從而原告既自稱其有於當日下午5時左右回到現場接受稽查,又豈會無法與正於現場執勤警員當場會面?且原告提供之所謂「現場採證照片」者,既未有標明時間之浮水印,又未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渠等照片之拍攝時間,實不能以原告自行後製加註之文字說明而認定其拍攝之確切時間,原告容須就上開疑義提出證明,以實其「有在違規發生當下於館前路停好車下車徒步回到現場」之主張,否則即應就該等主張自負無法證明之責。
⑶再者,自本件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駛離警員之執勤位置時,
其後方根本無其他車輛,且原告所處之位置根本無法看見所謂「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牌(原審採證光碟之「2020_0913_165908_001.MOV」00:00:17-00:00:37),是原告稱其不在現場接受稽查而選擇行駛至相隔一個路口之遙,且車流量更大之館前路才停車,館前路為二線道之路段,於系爭地點路邊停車亦會造成占用外線車道致影響交通之情形,原告如果係為交通秩序著想,當將車輛停入前述警員所指之停車場內,方屬合理,由上述之理由可知,原告所陳稱之動機(為了不擋道、為了能合法停車)完全相悖,原告之主張與自稱其後續所採取之行為相互矛盾。
⑷退萬步言之,縱令認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其乃係在聽到警
察示意其立刻停車受檢之意思後,仍然執意將車輛開走並另覓其主觀上認定「適合停車接受稽查」之處所方停車受檢,渠等行為認定上即應屬於不服稽查而逃逸無誤;否則若容許一般人民以此等方式擇定主觀上適合稽查之地點而停車接受稽查,則任何人均得主張:「其『無當場不接受稽查』,而僅係『另覓其主觀上認為適宜之地點接受稽查』而已」,故此等未依警員之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另覓他處停車者,應已該當所為不服稽查逃逸,應無疑義。
⑸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於調查上怠惰之情事,且原舉發單位所
提出之證據亦均已足證原告違規事實之存在,被告已無庸且無法再行提供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之路口監視器影像部分,反係原告仍應提出足夠之證據以實其主張,並就上揭不合理之處詳為說明,懇請鈞院依法審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13日16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371巷口時,先有不依標誌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上前攔停,詎料原告未依執勤警員之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依員警指示將車開到橋的對面另一端停車,而當其過橋後見此為禁止停車處所,乃再往前尋找合法處所停放,停妥後即走回橋面現場接受稽查,卻已不見員警在現場,並以其未在劃有紅線之橋面停車乃是考量橋面車流及安全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13日16時
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371巷口時,先有不依標誌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上前攔停,詎料原告未依執勤警員之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檢,而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執勤員警遂當場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28日前,原告嗣於109年9月24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09年9月24日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11月3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4225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5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舉發員警密錄器採證錄影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11月5日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2月1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0587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2月4日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4月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1277
7號函(含檢附之現場監視器位置及員警執法後續勤務作為等相關附件資料)、原處分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89頁及第95頁及第97頁及第121頁至第129頁、第91頁及第94頁及第96頁、第93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5頁、第113頁、第131頁至第136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13日16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371巷口時,先有不依標誌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上前攔停,詎料原告未依執勤警員之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復有明文。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對其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13日16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未遵守禁止汽車右轉進入之路口禁止標誌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此有原審卷第89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可清楚看見在文化路371巷口處確實設有禁止汽車右轉進入之禁止標誌外,並有原審卷第94頁所附之舉發員警密錄器採證錄影照片所示,亦可見原告確有駕駛該系爭汽車,轉彎未依標誌而駛入禁止汽車通行進入之文化路371巷內等情,故舉發員警就此違規行為亦製單舉發,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5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是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已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行為,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首堪採認。
3.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此時舉發員警在該址執行守望勤務,目睹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自文化路右轉進入文化路371巷內,遂予以攔停並明確告知:「麻煩你,靠著這個橋停,靠著這個橋停,有事情會跟你講」等語,該系爭汽車靠近舉發員警之位置窗戶皆已搖下來,可清楚聽到舉發員警之指示,駕駛人對舉發員警之指示未予以回應,且慢慢往前行駛,舉發員警見其緩緩離去,即高呼:「靠邊喔」,該違規車輛仍繼續行駛逕自離開,舉發員警遂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11月5日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內記載綦詳(見原審卷第93頁),核與原審卷第85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11月3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42252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案係員警於109年9月13日下午4時至6時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取締勤務,於○○區○○路○○○巷內攔查汽車不依號誌行駛(371巷口設有禁止進入牌面),當下發現汽車:00-0000號未依牌面標誌規定進入,員警全程目睹經過隨即以指揮棒指示靠邊,該汽車見有員警盤查,一開始佯裝配合減速靠右,卻突然逕予往前駛離,員警不及反應,惟專業性記住車號、廠牌及顏色後,並輔助員警密錄器確認車輛號牌後,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受檢』規定舉發」等語大致相符,復參以原審卷第9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2幀以觀,亦可清楚看見舉發員警手持指揮棒指示該系爭汽車停車接受稽查,而且該系爭汽車之右側前後車窗均已搖下,然原告卻駕駛系爭汽車駛離現場等情,此亦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11月5日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11月3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42252號函等所載互核相符,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13日16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371巷口時,先有不依標誌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上前攔停,詎料原告未依執勤警員之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檢,因而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依員警指示將車開到橋的對面另一端停車,而當其過橋後見此為禁止停車處所,乃再往前尋找合法處所停放,停妥後即走回橋面現場接受稽查,卻已不見員警在現場,並以其未在劃有紅線之橋面停車乃是考量橋面車流及安全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主張:依員警指示將車開到橋的對面另一端停車,而當其過橋後見此為禁止停車處所,乃再往前尋找合法處所停放,停妥後即走回橋面現場接受稽查,卻已不見員警在現場等語為辯。惟經本院於110年9月16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勘驗被告於原審答辯時所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其勘驗結果為:(以下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
一、「關於「2020_0913_165908_001.MOV」錄影檔部分: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0/09/1316:59:08至16:59:
17時,見本件系爭汽車從文化路與文化路371巷口駛入後即朝員警所在之執勤位置迎面駛來,隨後即在16:59:17時許將該系爭汽車停在員警面前。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0/09/1316:59:18至16:59:33時見員警舉起指揮棒並往該系爭位置走過去,該系爭汽車車窗就拉下,並且員警向車內人員陳稱:「麻煩你,靠著這個橋停,有事情跟你們講」等語,而同時原告即系爭汽車往前面朝橋的方向緩慢直開。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0/09/1316:59:34至16:59:40時,見員警在系爭汽車之後方,向系爭汽車內之駕駛人即原告,陳稱:「靠邊喔」等語,且同時該系爭汽車有煞車暫停,見煞車燈亮起,並往橋邊外側稍微靠邊行駛,但隨後又在16:59:37時,該系爭汽車之車頭方向又回正並繼續往前執行,而駛離現場。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0/09/1316:59:41至
16:59:52時見本件系爭汽車持續往前執行,於16:59:43見該系爭汽車打右轉方向燈,並右轉下橋後駛離現場。畫面即於2020/09/1316:59:52,結束錄影。」。
二、「勘驗結果關於「709123.tmp4」錄影檔部分,勘驗結果如下: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9/13/202016:51:29至16:5
1:53時見本件系爭汽車右轉(此畫面乃是接續前開員警密錄器檔案所拍攝系爭汽車下橋時的錄影)右轉後即往前直行,並於16:51:50時,停在一台自小客車後方並打左轉方向燈,準備左轉切入前方之道路。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9/13/202016:51:54至16:52:16時見本件系爭汽車依然繼續打左轉方向燈並等候預備左轉,而在系爭汽車之前方除了有剛剛所講的自用小客車外,在其後方也有數量機車準備切入前方之道路,之後於16:52:15,該系爭汽車則駛離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未看見,並於16:52:16錄影結束。」。
三、關於「709124.tmp4」勘驗錄影結果: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9/13/202016:50:31至16:50:36此路口監視器錄畫面乃拍攝文化路與文化路371巷口的錄影,在16:50:33,看到系爭汽車從錄影畫面左下處駛出。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9/13/202016:50:37至16:50:40,原告於16:50:37駕駛系爭汽車右轉駛入文化路371巷內,並於16:50:39,完全進入文化路371巷道內,且於16:50:40,錄影畫面結束。」,此並有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
2.承前上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可知,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駛入文化路371巷後,旋即遭舉發員警攔停稽查,此已詳如前述,而該系爭汽車之車窗拉下後,舉發員警即向車內駕駛人陳稱靠著這個橋停等語,然該系爭汽車卻一直往前直開,而當舉發員警雖有朝該系爭汽車大聲陳稱:靠邊喔,但是僅見該系爭汽車之煞車燈亮起,並有稍微往橋邊外側靠邊行駛一下後,即又再回正繼續往前直行,下橋後即右轉行駛並繼續往前直行,而行至前方路口後即隨同其它車輛停等紅燈,並打左轉方向燈準備左轉,嗣後該系爭汽車即左轉切入路口而駛離現場等情,則觀諸上述情節,可知舉發當時員警並未指示原告將系爭汽車開到橋的對面另一端停車,而是直接請其在橋面上停車,甚至當原告駕駛行駛在橋上時,員警還又朝原告車輛大聲提醒原告說靠邊喔,然原告均未依員警之指示停車反而將系爭汽車駛離現場。如此,原告起訴所稱其依員警指示將車開到橋的對面另一端停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
3.至於原告雖另主張:當其過橋後見此為禁止停車處所,乃再往前尋找合法處所停放,停妥後即走回橋面現場接受稽查,卻已不見員警在現場等語乙節。惟查,本案員警指示原告停車受檢之橋面雖屬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但觀諸原審卷第96頁下方所附之舉發員警密錄器採證錄影照片所示,可知舉發當時橋上僅見該系爭汽車行駛,其後方並未見有其他車輛行駛,因此倘若原告將該系爭汽車停於此處,並無阻礙橋上車流之通行,況且,當舉發員警向其陳稱「靠邊喔」,而原告亦有煞車及稍微靠邊行駛,此即表示原告確實有聽聞員警之指示稽查之動作,而無需員警再次吹哨指示其停車,此外,衡諸當時雖有原告所述之規範義務衝突乙事,然依當時僅有原告車輛緩慢行駛並已煞車暫停之情形下,倘若原告果真是要另尋其他合法停車處所停車,則其仍可先下車向員警表示此意,待員警同意後始可駕車駛離現場,惟原告卻捨此不為,反而駕駛系爭汽車離開舉發違規現場,而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離開之時,即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所規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至於縱使原告嗣後確有返回現場,然其既已駕車駛離現場,並且參酌原審卷第133頁所附員警執法後續勤務作為資料內第一個問題所陳:「原告指稱當日16時59分被員警攔下後,約17時5分走回案址處尋找員警?(請回應攔查後是否仍於原地值勤,抑或結束勤務),有無見到原告走回現場?員警回覆:職於現場步行往前確認該汽車未依規定停車後,未見到原告走回現場,立即返所依密錄器資料確認車牌號碼、廠牌、型式及車輛顏色,均與攔舉車輛號牌無誤後,依法舉發。」等語,可知當員警在確認原告當時並未停車,且未見原告返回現場後,旋即離開現場返回派出所確認密錄器內之違規車輛資料而為本案之舉發,則姑不論原告是否嗣後有無返回舉發違規現場,然此均不影響本院認定原告在駕車離開現場而員警亦已返所之時,即該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無誤。是以,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殊難認為有理可採,自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4.此外,原告雖另有以其在109年9月24提出申訴時明確向裁決處聲請查證路口監視影像,以利查證其當時有返回現場之情形,為何被告新北裁決處未能即時調閱或通知舉發機關於監視畫面保存一個月期限內儘速調閱查明乙節。惟此,經本院於110年8月18日以新北院賢行宜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請被告查明原告既於109年9月24日即向被告提出申訴,何以未能即時調閱,另採證錄影光碟中之監視錄影檔案「709123.t」,查明此錄影檔案有無留存該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9年9月13日16時52分16秒以後至同日17時10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等情,嗣被告於110年8月23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05237503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轉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辦理,舉發機關即以110年8月2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30075號函文說明三答覆稱:「經本分局於110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與二橋派出所承辦員警聯繫,回憶本案於109年9月24日申訴時,即有前往調閱監視畫面檔案『709123.t』,惟工作繁忙且本案答辯回應時已有微型攝影機佐證,因而疏忽而未提供,後因原告再次申訴(行政訴訟)方想起有這段影片。另承辦員警留存監視器畫面檔案『709123.t』,據員警記憶只以擷取旨揭車輛不服取締且左轉逃離畫面(現已過保存期限一個月-無法再次調閱所需檔案)……」(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故而,舉發員警於原告申訴後即有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但是其調閱之時間,亦僅只有調閱至原告駕車駛離現場時為止,至於原告嗣後返回現場的部分即未調取,然此依前開本院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駛離現場後,既已足認該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舉發員警未予調取此部分之路口監視器之錄影,自無影響本案違規行為之採認,為此原告執此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亦難認有理,特並敘明。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總計新台幣1580元,其中關於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此部分並已由原告起訴時及原發回前之上訴時所預為繳納在案;至於更審訴訟費用即證人乙○○日旅費
530元部分,經本院審認就本案裁罰違規事實,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雖該違規事實業經被告提出科學儀器採證,然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上尚有傳喚證人乙○○到庭證述,以為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為此本院審酌由此所生之證人 吳君毅 之日旅費530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命勝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則已經由被告當庭墊付在案。綜上,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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