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原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蘇志偉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2日下午4至5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國姓鄉之公司集貨場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返回其位於國姓鄉之公司,復接續於同日晚間7、8時許,自其上開公司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至南投縣○○鎮○道○號○路西向6.8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並對蘇志偉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乙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於同日晚間7、8時許,自其公司駕車上路之事實(見偵卷第8頁),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犯行,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仍不知謹慎自持,此次係第2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前所科處之刑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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