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許,甲○○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因與乙○○○就財務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木棍一支毆打乙○○○,嗣該木棍斷裂,甲○○仍無意停止,又拿其使用之枴杖繼續追打乙○○○,乙○○○遂持椅抵擋並趁隙逃逸,惟仍受有頭皮撕裂傷三公分、右肩瘀傷七×五公分及左髖部瘀傷六×四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枴杖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拿椅子丟我,我隨手拿一支木棍抵擋,木棍斷了,我才拿枴杖打她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且被告亦坦承有持柺杖毆打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爭執,足徵告訴人指述之情節非虛。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先拿椅子丟伊,伊才拿枴杖打告訴人以防衛云云。然按刑法所稱正當防衛須行為人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實施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足當之。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問:你是否打她之後,她才用椅子丟你?)是的,她又去廚房拿菜刀把我劃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先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始持椅子抵擋,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先持物攻擊一節,顯有疑義。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認告訴人有持椅子丟擊被告,被告既已供承拿木棍抵擋,則其侵害顯已過去,事後再持拐杖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即非必要之反擊行為,顯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並進而為傷害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以卸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企圖以暴力之手段解決紛爭固不可取,惟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持以傷人之木棍及枴杖,均已丟棄,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已滅失,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