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明知綽號「勇建」之不詳姓名男子以偽造證件為業,遂至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大廟附近尋得該綽號「勇建」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向「勇建」購得偽造甲○○名義之駕駛執照乙枚,乙○○於取得該枚偽造之駕駛執照後,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及八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速公路及高雄市○○○路二一四之十三號前,行使前開偽造之駕駛執照,而在第二次行使時,被警識破查獲。因認被告乙○○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詞、及偽造之駕駛執照乙枚扣案可證,為其論述依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綽號「勇建」之不詳姓名男子,以三萬元之代價購得上開甲○○名義之駕駛執照乙枚,並於國道高速公路為警臨檢時執以行使之事實不諱。惟查:上開駕駛執照經送高雄市監理處鑑定之結果:「所檢附駕照,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由 李漢君 持甲○○身分證至本處申請遺失補發,但經核對游員八十二年間於本處原始考照之登記書上所附照片並不相同,故該駕駛執照有矇領之嫌。」有該監理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九高市監二字第二三六三一號函及所附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等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準此,上開駕駛執照並非偽造或經變造,而係由高雄市監理處遭人矇領所製發之真正駕駛執照。從而,本件被告乙○○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至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非無疑。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本院自無由予以審酌,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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