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進雄
乙○○丁○○丙○○被告壹塑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兼法定代理人戊○○住同被告己○○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壹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壹塑公司)邀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共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繳納利息,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採機動利率計息,本金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一次全數繳清。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壹塑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壹塑公司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戊○○、己○○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借貸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放款帳卡、授權書各乙份,授信約定書三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壹塑公司邀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共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繳納利息,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採機動利率計息,本金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一次全數繳清。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壹塑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壹塑公司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放款帳卡、授權書各乙份及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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