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四О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零點玖捌公克)、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吸管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前開住處查獲,扣得甲○○所有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點九八公克)及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一支、吸管一支等器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查,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經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高衛試煙字第S─○○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點九八公克)及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一支、吸管一支等器具扣案可資佐證,前開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結晶體二包確係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點九八公克),而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殘留安非他命粉末等情,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本件依法應諭知免刑之判決(詳後述),自不予加重其刑。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二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本院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回證等在卷可參,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點九八公克)係毒品,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一支、吸管一支等器具,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免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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