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楊雪貞 律師住高雄市○○○路○○○號二樓E室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本件兩造昔各曾擁有另一段婚姻,惟皆因故而離婚,故雙方再度論及婚嫁時,僅協同至婚紗攝影社拍照,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已,實際上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亦未辦理喜宴宴請雙方親友;至於該結婚證書所載之主婚人 劉煥仁蔡濟舟 則分別為被告之父親及原告之兄長,證婚人兼介紹人 李寶森 則為被告之好友;而該證書上之人工書寫部分包括署名皆為被告之筆跡,被告並取劉煥仁之印章而蓋用於該證書上,原告亦於經過蔡濟舟之同意後,蓋用其印章於結婚證書上,兩造並共同至李寶森之家中,使其於該證書上蓋章。準此,兩造既未舉行任何公開之儀式,僅為戶籍上之登記,兩造之結婚即為無效,該婚姻關係自屬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濟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蔡濟舟。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舉行任何定式之公開結婚儀式,僅由被告製作結婚證書,並蓋用形式上之主婚人劉煥仁、蔡濟舟之印文及央請形式上之證人兼介紹人 李寶星 蓋用其印文後,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據以向戶政單位申辦結婚登記等情,核與證人蔡濟舟到庭所證述:「兩造沒有舉行任何的結婚儀式或婚宴;系爭結婚證書並不是由我所簽立,不過我有將印章交給原告,整個結婚登記的程序我也沒有參與」等語相符;本院再參酌系爭結婚證書上之粗體書寫文確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一節,可知該結婚證書上之署名確非該證書上所載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所親自簽立,其等並無參與兩造之結婚;而被告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參考,並有原告所據出之系爭結婚證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證人參與結婚,亦即兩造實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自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再兩造既未依規定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縱經結婚登記,其結婚仍未成立,惟因戶籍資料上有上開記事,原告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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