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自宅內,服用酒類高粱酒,並已達於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體溫、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力差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在路上行駛,並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分許,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欲往瑞南路直行時,而與由 林哲 騎乘緯車號ΖBC—八○九號輕型機車,亦沿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後昌路與瑞屏路口時,正欲左轉進入後昌路時發生對撞之事故(並未受傷),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乙○○進行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渡成份之測試,當場測得出所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點八五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服用酒類高粱酒,並於酒後駕車行駛,並為警測試其飲酒後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一點八五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為配藥而服用高粱酒,所服用之量不多,且於服用酒類後開車,其反應與控制等駕駛能力並不會受影響云云。
二、經查,右開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行駛並肇事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在警詢中陳述甚明,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分在卷可憑;此外,被告為警調查、測試及進行詢問之過程中,有多話之酒後行為,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一紙附卷足稽。
三、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即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及視力模糊之狀態,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二點零毫克時,更有體溫、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力差之行為狀態;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其已達到迷醉但仍能駕車之狀態,且使用酒精後對身體之影響,與駕駛能力有關者,係1、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及3、監視四周之注意能力等,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為重要,然因許多人服用酒類後因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是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已達一點八五毫克,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品性、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八五毫克,且被告為職業駕駛人,使用動力交通工具頻率極高,竟罔顧道路交通安全忽視酒醉駕車並肇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