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民國89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8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2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6樓之6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26)日上午5時許,在上址居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街○○號前查獲,並帶同警方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秀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㈠、米黃色粉末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含包裝袋4只)│2.27公克(驗餘淨重2.26公克,空包裝總重0.40公克)。││││㈡、米白色粉末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空包裝總重0.63公克)。││││㈢、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409號卷,第53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二│玻璃球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