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原告 蔡振益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被告 蔡江小桃
蔡淑珍 蔡振發 蔡進榮 蔡春梅 蔡春櫻 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蔡鑫湖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蔡鑫湖為被告蔡江小桃之配偶,原告與被告蔡淑珍、蔡振發、蔡進榮、蔡春梅、蔡春櫻、蔡淑貞之父親。蔡鑫湖於民國87年3月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8分之1。因兩造迄今仍不能就被繼承人蔡鑫湖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命為適當之分配,並聲明:被繼承人蔡鑫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蔡鑫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蔡鑫湖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均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投資,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亦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編號│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全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2│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全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桃園市○○區○○段○○○號土地│450分之20││├──┼───────────────┼──────┤││4│桃園市○○區○○段○○○○號土地│450分之20││├──┼───────────────┼──────┤││5│桃園市○○區○○段○○○○號土地│450分之100││├──┼───────────────┼──────┤││6│桃園市○○區○○段○○○○號土地│450分之100││├──┼───────────────┼──────┤││7│雲林縣○○鎮○○段○○○○○○號│2242分之1067││││土地│││├──┼───────────────┼──────┤││8│雲林縣○○鎮○○段○○○○號土地│24分之1││├──┼───────────────┼──────┤││9│雲林縣○○鎮○○段○○○○○○號│24分之1││││土地│││├──┼───────────────┼──────┤││10│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全部││├──┼───────────────┼──────┤││11│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全部││├──┼───────────────┼──────┤││12│門牌:雲林縣○○鎮○○○街○號│全部││││之房屋│││├──┼───────────────┼──────┼──────┤│13│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全部│由兩造按附表│││1,000股││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14│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全部│得(含法定孳│││1,000股││息)│└──┴───────────────┴──────┴──────┘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原告蔡振益、被告蔡江小桃、蔡淑珍、蔡振發、蔡進榮、蔡春梅、蔡春櫻、蔡淑貞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