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志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志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拘役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表:受刑人方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重利│強制│重利│重利│├───────┼────────┼────────┼────────┼────────┤│宣告刑│拘役59日│拘役50日│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2.07.26│102年8月中旬某日│103.03.18│103.03.21│├───────┼────────┼────────┼────────┼────────┤│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5年度│士林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175號│偵字第5175號│偵字第22281號等│偵字第22281號等│├─┬─────┼────────┼────────┼────────┼────────┤│最│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2│106年度易字第122│106年度上易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實││號│號│474號│474號││審├─────┼────────┼────────┼────────┼────────┤││判決日期│106.05.05│106.05.05│106.06.27│106.06.27│├─┼─────┼────────┼────────┼────────┼────────┤││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2│106年度易字第122│106年度上易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判││號│號│474號│474號││決├─────┼────────┼────────┼────────┼────────┤││確定日期│106.06.12│106.06.12│106.06.27│106.06.27│├─┴─────┼────────┼────────┼────────┼────────┤│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備註│1.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648號│1.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482號│││2.編號1至2經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2.編號3至4經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書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63號裁定拘役115日│└───────┴───────────────────────────────────┘┌───────┬─────────────────┬─────────────────┐│編號│5│6│├───────┼─────────────────┼─────────────────┤│罪名│重利│重利│├───────┼─────────────────┼─────────────────┤│宣告刑│拘役20日,共13罪│拘役30日,共22罪│├───────┼─────────────────┼─────────────────┤│犯罪日期│102.05.10(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書為│102.05.09至103.06.13間(檢察官聲│││103.01.30)至103.09.12間│請書附表誤書為102.08.05至103.04.0││││8間)│├───────┼─────────────────┴─────────────────┤│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245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995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本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194、11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7.12.03│├─┼─────┼───────────────────────────────────┤││法院│本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194、1195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1.08│├─┴─────┼───────────────────────────────────┤│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備註│1.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740號│││2.編號5至6經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