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原告 黃尹鍾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被告 李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號經營燒烤店(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稱之「 阿娟 活蝦之家」,下稱系爭房屋),詎系爭房屋於民國105年2月13日下午5時許因被告未注意店內瓦斯之使用安全,未固定瓦斯桶而瓦斯桶傾倒洩漏瓦斯不慎發生火災,火勢並蔓延至原告承租設址之桃園市○○區○○路○○○號經營之「綠寶寶可可萊手機配件玩偶店」,致原告置放於該建物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
280萬3,425元之販賣商品(含手機配件244萬元、布偶禮品36萬3,425元)、店內裝潢118萬2,600元(含木作裝潢86萬元、燈具14萬7,500元、招牌7萬5,600元、新設電燈線路及開關箱費用4萬3,000元、店內手機大小牌子及櫥窗佈置費用5萬6,500元)均遭 祝融 吞噬,以上原告損失總計
398萬6,025元,原告僅請求其中300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上開權利,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於105年2月13日發生火災,延燒至原告承租經營之「綠寶寶可可萊手機配件玩偶店」,原告因此受有損害398萬6,025元,被告對此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情事,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23年上字第10
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並侵害被害人權利、發生損害外,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尚須具有因果關係,且行為人須具備故意或過失責任始足當之。
㈡經查,系爭火災經民眾向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案桃園市○○
區○○路○○○號發生火警,而於105年2月13日17時23分報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桃園分隊(下稱消防局桃園分隊)前往,該分隊隨即於同日17時28分到達現場,並於同日17時56分分撲滅(見本院卷二第25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嗣消防局進行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暨原因研判,而製作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50至63頁)。故消防局桃園分隊於報案後隨即前往現場撲滅火勢,嗣並就現場狀況勘查且約談在場人員以進行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暨原因研判,而製作系爭鑑定報告書;則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有關火災出動觀察、現場勘查暨原因研判等紀錄,為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發生後隨即所為之紀錄,其資料自屬具體、客觀,應為可採。而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中關於「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研判」記載略以:…⒌綜合分析與研判:⑴經研判起火處是在502號(阿娟活蝦之家)北側東端(湯鍋旁)處。…⑺勘查現場,發現502號(阿娟活蝦之家)北側東端(湯鍋旁)處有1桶瓦斯,瓦斯呈傾倒狀態、瓦斯鋼瓶嚴重變色、氧化,瓦斯桶與地板接觸面尚有原色殘存。…⑻檢視湯鍋旁瓦斯桶使用情形,發現瓦斯桶開關連接一只三通接頭,三通接頭有斷裂之情形,瓦斯開關為開啟狀態。…⑽逐層清理502號(阿娟活蝦之家)北側東端(湯鍋旁)處,發現有1個瓦斯調節器,瓦斯調節器連接三通接頭,檢視三通接頭發現有斷裂之情形。…(16)依據 王素秋君 之談話筆錄略以:『發生火災時,我在502號阿娟的活蝦之家冰箱前面,聽到異音,有人員喊瓦斯倒了,轉頭就發現煮湯旁邊有火在燃燒…』…(18)綜合上述,研判起火原因以瓦斯洩漏接觸爐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等情。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在桃園市○○區○○路○○○號(即系爭房屋)北側東端(湯鍋旁)處,起火原因以瓦斯洩漏接觸爐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而瓦斯洩漏之原因應係該三通接頭斷裂所引起。
佐以 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07號
案件偵查中陳稱:「(問:阿娟活蝦店店主是你?)是。」、「(問:店內設備保管維護是誰?)我剛開店沒多久,是我在維護。」、「(問:瓦斯調節接頭何時買的?)新買的,在104年12月29日開店時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7頁);國豐安全煤氣行負責人 呂信興 於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偵查隊之調查筆錄證稱:「(問:你是否曾在桃園市○○區○○路阿娟活蝦之家負責安裝瓦斯?…)有,…」、「(問:經火災調查科發現因該瓦斯連接三通接頭,三通接頭有斷裂,研判應是該三通接頭斷裂後,瓦斯桶倒掉,瓦斯因而洩漏後接觸爐火引起火災,你有無意見?)瓦斯由三通接頭分流後,已經是低壓了,不太可能是因為負荷過多的瓦斯導致斷裂,而且瓦斯桶也不太可能倒掉,高溫導致三通接頭融化也是有可能。」、「(問:該三通接頭是否曾更換過?有無進行定期維護工作?)沒有,都是新品,因為是新品所以裝設後基本上都還沒進行維護。」、「(問:是否是因為違規設置多項接頭致瓦斯流量不堪負荷,導致連接之三通接頭斷裂,因而瓦斯洩漏,影響公共之安全?)不可能,瓦斯由三通接頭分流後,已經是低壓了,不太可能是因為負荷過多的瓦斯導致斷裂,而且瓦斯桶不太可能倒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0頁),則「阿娟活蝦之家」(即系爭房屋)既甫自104年12月營業,營業未滿3個月即發生火災,所設置之三通接頭係新品且未至應維修之日期,尚難認被告有何設置或維護之疏失。且三通接頭斷裂原因多樣,如材料不良、設計不當、裝設不妥、甚至環境影響、蟲吃鼠咬、保管或使用不當均有可能,尚難單一以失火一事之發生即率爾推斷本件火災之發生係被告疏未注意所致等語,而本件桃園地檢署以106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51號駁回其再議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20頁、第225至229頁),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之不法行為甚明。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瓦斯桶固定致瓦斯桶倒地引發火災,
顯有過失云云。惟本件起火原因應係三通接頭斷裂導致瓦斯洩漏後接觸爐火引起火災,業如前述,不因瓦斯桶是否固定、有無倒地而有不同。復依經驗法則以觀,固定瓦斯桶雖可避免傾倒,因此可避免瓦斯軟管遭扯斷而洩漏瓦斯(本院卷二第248頁),但瓦斯桶鋼瓶本身有其一定重量,並非未固定瓦斯桶即會造成瓦斯桶倒地,且瓦斯桶倒地亦非必然造成軟管扯斷,以致瓦斯外洩而發生火災之結果,即未固定瓦斯桶之行為並非通常會發生火災之結果,故未固定瓦斯桶之行為與火災發生間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縱被告未將瓦斯桶固定,惟與火災發生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瓦斯外洩致火災之原因為三通接頭斷裂,尚乏其他證據證明瓦斯外洩是因瓦斯桶倒地所致,故尚難逕認被告未固定瓦斯桶即屬就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㈤從而,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而
本件火災發生與被告未固定瓦斯桶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則原告是否因而受有其起訴狀所列損失項目及損失金額為何,無庸再予論述。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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