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05號原告 邱振毅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被告 劉羽蓁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3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聲明㈠請求金額縮減為149萬8424元(詳本院卷第51頁),遲延利息亦先更正自105年5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1頁),後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詳本院卷第229頁),其餘聲明不變。經核上開聲明變更俱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5年3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34分之2)、239-18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2)、239-19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2)及239-30地號(權利範圍134分之2)之土地,及其上同區段881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同區段892(權利範圍12分之2)、1024(權利範圍
134分之2)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5月19日移轉登記完畢。然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並無任何地上停車位存在,仍於系爭契約中勾選系爭房地附有自行增設之地上停車位。而停車位屬於締約之重要事項,因系爭房地前述自行增設之地上停車位於客觀上已不能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系爭房地共有部分「振興段892建號51㎡、權利範圍12分之2」、「振興段1024建號2302.56㎡、權利範圍134分之2」,其二者面積共為43.81㎡,即為被告前出賣予訴外人 何豐源 使用收益之編號50號之地下停車位,但每年該部分面積之房屋稅卻仍繼續由原告繳納。再者系爭房地原本所附編號50號之停車位面積至少12坪,原告因此溢付之價金,至少有77萬8424元【(0000000元÷356.73㎡)×39.6696㎡=778424元】。又原告並無其他房產,計畫設籍於系爭房屋長期居住,購買房屋時年齡24歲,以職業駕駛執照最高年齡65歲計算,原告至少可再駕駛汽車至少40年,因被告自始客觀不能交付停車位所額外耗費之租賃停車位租金,以每月客觀行情1500元計算,並以40年作為計算基準,達72萬元損害(1500×12×40=720000)。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26條等規定提出本訴,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49萬8424元(000000+720000=0000000)等語。
(二)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有售屋經驗,又無親友協助,僅向友人 邱龍珠 表明有意出賣系爭房地,兩造透過邱龍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已看屋三次,其過程中被告均未告知有合法停車位,僅稱:一樓房屋旁臨馬路處可以停車等語。至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車位標示欄位「有、自行增設停車位、地上」亦非被告所勾選,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之意圖,且無任何詐騙手段,售屋過程均公開、透明。
(二)原告僅以70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與同區段、屋況、屋齡之建物售價相比,明顯低近200萬元,今再請求150萬元,等同購價僅550萬元,換算每坪單價竟然不到5.5萬元,與同區段每坪行情為12萬元以上,甚至有達18萬元以上者,相去甚遠。故不論被告所勾選之自行增設停車位之真意為何,原告並無任何損失。
(三)本件系爭房地買賣與編號50號之地下停車位無關,被告於簽約前已明確告知原告前已將該停車位出售予他人,且原告主張地下停車位之面積有12坪之多,實則地下室建物部分僅有振興段1024建號部分之權利範圍134分之2面積34.36㎡而已,原告卻將同段892同一建號權利範圍12分之
2部分也併入,該部分12分之2之範圍係包括屋突、水箱、機械電梯房等設施,故原告之計算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5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第1條第3項車位標示欄勾選有自行增設地上停車位),由原告以7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同年5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同年月27日點交占有。同年12月28日及106年1月3日,原告取得系爭881、892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載明系爭房地無地上停車位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第3、4頁),並有系爭契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23頁)暨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46、56-65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17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惡意勾選有自行增設地上停車位,致原告就此重要締約事項陷於錯誤,迄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及106年1月3日取得前開測量成果圖後,始確定系爭房地並無地上停車位,乃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給付不能等法則,請求被告給付減少車位之價金及支出租用停車位之費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原告是否知悉系爭房地並無地上停車位?
(一)證人即辦理系爭契約之地政士 湯瑞琴 具結證述:系爭契約除當事人簽名及收款欄內之文字外,均為我書寫。該契約第1條第3項車位標示欄勾選有自行增設地上停車位,是賣方(即被告)在簽約前告訴我的,故我在簽約時才會這樣勾選等語(詳本院卷第136頁)。審酌證人湯瑞琴為辦理系爭契約之地政士,若無當事人之說明,豈有自行勾選契約重要內容之理,故湯瑞琴係依被告之指示,方為如此勾選,應無疑義。
(二)系爭房地地下室編號50號停車位,原登記為被告使用,於
101年1月起轉讓予同社區住戶何豐源使用乙情,有該社區主委 詹國明 陳報狀1紙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0頁)。而系爭契約買方為原告之母作主,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已將上情告知原告之母,並說明若需要車位,可向社區管理員詢問買賣或承租車位等節,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邱德富 、原告之母 謝枚 矯結證詳實(詳本院卷第143、146頁),是原告在簽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地並無地下室停車位可供停車,洵可確定。
(三)系爭房地兩側緊臨他人建物,後方為不及2米無法通行汽車之防火巷,屋前則面臨約8米寬之道路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222頁),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詳本院卷第24頁、252-255頁),是系爭房地除屋前面臨道路之處可供停車外,別無地上可供停車之場所。而系爭契約簽約前,原告之母前往系爭房地查看約有兩次,亦據證人謝枚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衡之一般人購屋前,均會查明居住環境、屋況、交通,並瞭解停車或學區等相關情形,而決定是否購買,則原告顯然在簽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地並無地上停車位乙節,要無疑義。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系爭契約內勾選有自行增設地上停車位,且系爭建物臨路處確有實際上可供停車之空間,且附近居民亦皆類此沿路邊停放車輛,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252、253頁),而一般民眾大多無法瞭解系爭契約車位標示欄所示「法定停車位」、「增設停車位」、「獎勵停車位」之意義為何,除有內政部常見問答網頁1紙可稽(詳本院卷第226頁)外,就連辦理系爭契約之地政士湯瑞琴亦無法明確分辨上開各種停車位之定義,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詳本院卷第137、138頁),足認被告意涵,係指一樓房屋旁臨馬路處可供停車,尚非無據。復參酌原告於簽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地並無地上停車位,且兩造於105年3月23日簽約,同年5月27日點交占有,同年12月28日及106年1月3日,原告取得系爭881、892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情,俱如前述,苟若被告於簽約時係告知原告系爭房地另有一法定地上停車空間,原告豈有遲至106年11月2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之理(見本院卷第2頁),可見系爭契約勾選有自行增設地上停車位等語,確係指一樓房屋旁臨馬路處可供停車之意,原告亦無誤認之情,洵堪認定。
(五)基上,系爭契約勾選「有、自行增設停車位、地上」等語,經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一樓房屋旁臨馬路處可供停車之意,則被告既未施以詐術,原告亦未誤認其意,兩造仍以700萬元價格達成合意,並據以交付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之情事,至為明灼。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等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49萬8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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