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秀華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上列聲請人陳秀華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於日翊物流公司擔任正式員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名下除有汽車乙輛外,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9萬2,07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調解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本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本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顯然可知。若債務人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卻抱持「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顯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導致協商不成立,並希冀得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心態,而欲濫用更生程序,顯與立法本意不符,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圖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尚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7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45號(下稱消債調卷)第1頁】,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55頁、6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4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59萬2,070元(見消債調卷第1頁),依金融機構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5萬6,832元、18萬7,774元、10萬6,28
2元、82萬1,598元、24萬402元(見消債調卷第33至35頁、第58至59頁、第60至61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51萬2,888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51萬2,888元(計算式:15萬6,832+18萬7,774元+10萬6,282元+82萬1,59
8元+24萬402元=151萬2,888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1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為正式員工,每月薪資約為2萬6,000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所載數額大致相符(見消債調卷第43頁至第48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萬6,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1,951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手機費700元、交通費800元、水電費1,00
0元、勞健保費1,701元、第四台費1,000元、瓦斯費750元)。其中勞健保費部分為現今社會之基礎醫療及勞動權利基礎保障支出,惟聲請人之每月薪資為2萬6,000元,依最新勞工保險投保分級表,聲請人每月應繳納之勞保費應為95
2元,故餘此部分之勞保費應予剔除,則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1萬1,202元(計算式:1萬1,951元-749元=1萬1,
202元)列計。
2.聲請人雖自稱其現在出其前婆婆的房子,每月連同水、電費共支出6,000元、7,000元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租賃契約或繳費證明以證其說,且經本院以107年12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於108年1月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08年2月1日電話通知,聲請人仍未補正前開資料,是本院則定108年3月11日訊問期日並同時通知聲請人須當庭提出前開資料,然聲請人卻置之不理,仍未當庭提出,故本院於108年3月11日當庭諭請聲請人於庭後7日內補正租賃契約或繳納證明等相關資料,亦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裁定、送達通知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第19頁、第23頁)故難認聲請人每月確實有房租之支出。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支出金額應為1萬1,202元。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萬6,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1萬1,202元後,剩餘1萬4,798元(計算式:2萬6,000元-1萬1,202元=1萬4,798元),上開收入如能撙節開支,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另聲請人欠負之債務雖多屬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利息負擔較重,惟聲請人最大金融債權機構於調解程序中業已提出本金120萬元,每月清償6,900元,分174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參諸聲請人為00年生,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5年之工作時間,依其工作經驗及能力,聲請人應得以上開還款方案分期清償債務。至聲請人雖另有欠稅1萬1,453元,然此金額非高,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萬4,798元,扣除前開還款方案之每月清償6,900元,尚有餘額,應不影響聲請人得依上開還款方案分期清償之能力。聲請人既得依上開還款方案分期清償,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依上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其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履行債權人所提議之協商還款條件,堪認具有清償債權人提供還款方案之能力,自難謂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其更生之聲請,即與消債條例第3條有違,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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