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之15上列一人自訴代理人 凃嘉益 律師
莊美貴 律師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 黃建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甲○○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在台南市○○路○段○○○巷○號,毆打甲○○,以致其本身受有右側大拇指、掌骨、指骨關節處腫脹之傷害,上開傷害與其左頰軟組織瘀血腫脹之傷害均非遭甲○○、 倪美桂 共同毆打所致;又明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甲○○與倪美桂、 柳鶴翔 三人前往台南市○○路一六三之四號被告住處,並未對其施以恐嚇。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甲○○傷害及恐嚇之告訴,誣指甲○○與倪美桂二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共同毆打伊,致伊受有左頰軟組織瘀血腫脹、右側大拇指、掌骨、指骨關節處腫脹之傷害,及甲○○與倪美桂、柳鶴翔三人夥同四名姓名不詳男子,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南市○○路一六三之四號伊住處,以踹門、損壞門鈴、揚言欲加以殺害等語恐嚇伊,使 伊心生 畏懼等情。案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九八號判決甲○○無罪,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七0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因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罪嫌云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就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由台灣省立台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認其中一紙記載:「右側大姆指、掌骨、指骨關節處腫脹」之傷害(由 王世宗 醫師所出具),應係被告以拳手毆打上訴人甲○○以致自己受傷外;另一紙記載:「左頰軟組織瘀血腫脹」之傷害(由 蔡行生 醫師所出具),並非被告所自行肇生,且證人 王文忠 (被告之內弟)於原審更審調查時證稱:當日伊在被告家中,因見被告回來時左臉頰及右手指腫脹,曾加以詢問、關心;證人倪美桂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案件偵訊時證述:被告與甲○○打架,伊幫他們拉開各等語,認被告與甲○○二人當日確有互毆,致被告受傷,則被告據以提出傷害告訴並非無因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係台灣省立台南醫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分別由診治醫師蔡行生、王世宗所出具,且記載之病因亦不相同等情,有卷附台灣省立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可考(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被告何以須於同日由同一醫院不同診治醫師出具相異病名之診斷證明書?原判決並未予以說明。且原判決既已排除由王世宗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係由甲○○所致,又證人王文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復於原審更審時證謂:伊是在被告家中,打架之事伊未曾看到,被告亦未說是被何人所打等語(見原審更審卷一第一二四頁),則何以該證人所證:被告返家後告知其「左臉頰」及「右手指腫脹」,係遭甲○○所毆傷,即應堪採信(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三行)?原判決未就其取捨之心證理由,詳加說明,已嫌判決理由不備。況證人倪美桂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原審更審調查時證以:他(指被告)一進門就將甲○○脖子勒住,並用其手指挖甲○○之眼睛等語(見原審更審卷一第一七三頁)。如果無訛,則甲○○脖子既被勒住,眼睛復遭攻擊,是否有反擊餘地?被告左頰軟組織瘀血腫脹,是否為甲○○毆擊所致?尚非全無疑義。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復未就其認定該傷非被告所自行肇生乙節,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人之證言真實與否,固得予以採取或捨棄,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理由雖說明:警員 白漢雄 、 劉義能 二人於原審前審訊問時供證:「……當時乙○○說有很多人恐嚇他」、「……他說他家門鈴一直在響,……另外門也損壞,後發現電鈴是卡住有損壞……」等語,顯見當時被告係向警方表明遭很多人恐嚇,倘上訴人報警時未表明係遭恐嚇,何以警員會到現場處理?(見原判決第六頁)。然證人劉義能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調查時係證陳:當時報案未說是恐嚇案,只說是財務糾紛,樓下有人說話比較大聲而已,伊等未做成記錄,因為報案人只稱是財務糾紛,所以伊等只在工作記錄簿上記明;於原審前審調查時亦證稱:伊與白漢雄巡邏,經由無線電通知,伊等才去被告他家,他說他家電鈴一直在響,後伊問被告何事,他說是財物糾紛,另外門也損壞;而證人白漢雄於案發當日係協同劉義能同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調查時亦未當庭表示反對劉義能所述之意見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三頁正、反面、第九十四頁反面、原審上訴審卷一第一二八頁)。如果不虛,顯示案發當日被告僅告知員警係財物糾紛,並未陳明受人恐嚇。證人劉義能於第一審、原審上訴審調查、白漢雄於第一審調查時之證述,與證人白漢雄嗣後於原審上訴審調查時所為「被告說有很多人恐嚇他」之證言顯不一致,究竟實情如何,原審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對於何人或何部分之證言應予捨棄,並未詳細闡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遽為引用該二證人於第一審、原審前審調查時互不一致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尚嫌證據上理由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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