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偕同其妻丁○○一起搭乘友人丙○○(丁○○、丙○○所涉竊盜犯行,本院另行審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A車),途經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口,因見該巷六十八弄八號之住處鐵門未拉下,被告乙○○認有機可趁,乃提議進入該處竊盜,三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懷孕之丁○○留守車上把風,被告乙○○與丙○○二人則持丙○○所有足供凶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該處玻璃門鎖,再持被告乙○○所有足供凶器使用之美工刀劃開紗門,侵入該處住宅,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禮券三千元及置於桌上之汽車鑰匙一把,隨即由被告乙○○持該鑰匙發動停放在上址騎樓下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B車)之引擎,揚長而去,並將該車供作渠夫婦平日代步之用。嗣後丙○○自行駕駛A車返家,乙○○則駕駛B車搭載其妻丁○○,於翌日(十六日)凌晨四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博愛路路口之「華成市場附近」,二人剛下車,即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被告乙○○心虛情急,竟置大腹便便之丁○○於不顧,自行棄車逃逸,丁○○為警補獲後,乃帶同警方至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前開車輛停放處,尋獲B車,並循線追查丙○○、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夜間某時,破壞江 陳秀鳳 住在彰化縣○○鎮○○街○○巷○○號住處鐵窗後,侵入江陳秀鳳位在上址之住處內,竊取江陳秀鳳所有之電動車一台得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四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被告乙○○提出上訴後,目前該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上易字第三八二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四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九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乙○○本件被起訴之竊盜犯行,其行為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晚間,與上開案件竊盜之行為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是應認被告乙○○本件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基於同一竊盜概括犯意為之,而為前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四號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再行起訴,是檢察官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就本案向本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恭良法官吳永梁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幼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