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8號聲明異議人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23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77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惟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然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盡表明之責,是應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已於聲請狀明確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徵信契約書、徵信報告收悉等文件影本為憑,依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及判決意旨,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就其主張毋庸舉證,法院亦毋庸調查,故聲明異議人應已盡表明之責,聲請發支付命令自有理由,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未盡表明之責為由,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不能令人信服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⑶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⑷應發支付命之陳述。⑸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第5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又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祇憑一方的書面審理,對債務人頒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對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可知支付命令,係依債權人主張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為調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如有不服,即不附理由,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及73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聲明異議人於原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國97年5月15日之補正狀中,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明確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之陳述及法院等事項,並提出徵信契約書、徵信報告收悉等文件影本為憑,堪認已盡其表明之義務,且又無依其聲請之意旨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之情形。則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為由,認聲明異議人並未盡表明之責,不但已涉及實體紛爭之審查,並與前揭法條規定相違,尚非有據,聲明異議人上揭異議理由應屬可採。
五、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裁定機關更為適當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