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16號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戒治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於95年12月11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而未執行完畢。其與乙○○(前經本院先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21日凌晨1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巷○○號前,推由乙○○在旁把風,由甲○○下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離去。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至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推由甲○○下手竊取 游育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價值約7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分別駕駛竊得之上開機車、自小貨車逃離現場。嗣於96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上,由丙○○自己尋獲甲○○、乙○○竊得後棄置之上開機車。另於96年8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縣官田鄉隆田火車站旁停車場,為警循線前揭自小貨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丙○○、丁○○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渠等知悉該等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核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籍查詢資料2份、臺南縣警察局DNA鑑驗書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4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與乙○○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有漠視法紀,自不容輕縱,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其本院行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