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26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8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於95年2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3日,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154之1號住處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8月6日14時58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定期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8月6日自動到案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8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於95年2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97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於95年2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仍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