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4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 林能鋒
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1紙(支票號碼:WA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516,100元,發票日:民國96年3月21日),詎原告於該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5,8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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