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聲請人甲○○
關懷協會( 鄭端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協議,達成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零七十四元,共一百期之還款方式及條件清償債務。然因聲請人任職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每月穩定之收入三萬三千元,扣除協商月付一萬六千零七十四元後,僅剩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惟聲請人每月支出再加上扶養費用,支出高於收入,故聲請人縱使省吃儉用,實已難正常支付自身與扶養親屬之日常生活開銷,只好向親友資助金額來償還金融銀行,長期下來親友也聲稱無法再資助,加上聲請人被調到早班,薪水更是驟減,導致無力繳還每月協商金額,迫於現實無奈,只好毀諾,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等語。
三、惟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九十五年七月起,分一百期,每月十日支付一萬六千零七十四元清償各債權銀行等情,有富邦銀行九十七年八月陳報狀所附之協議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賃費用四千元、水電費四百二十二元、交通費四百元、膳食費六千元、稅賦七百五十元、瓦斯費九十五元、通訊費九百九十元、扶養其父及其弟二人計一萬三千元,有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單在卷可稽。然查:聲請人列其父及弟之扶養費計為一萬三千元。然其母自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迄今在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擔任病患照顧服務,每月收入二萬六千元,有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提出之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在卷可按。則其亦有能力扶養聲請人之父及弟,並有義務扶養,是聲請人所列之扶養其父、弟之費用計一萬三千元,應由其母與其平均分擔,每月分擔額各為六千五百元(13000÷2=6500)。則聲請人每月支出應為房屋租賃費用四千元、水電費四百二十二元、交通費四百元、膳食費六千元、稅賦七百五十元、瓦斯費九十五元、通訊費九百九十元、扶養其父及其弟二人計六千五元,合計為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4000+422+400+6000+750+95+990+6500=19157)。
(三)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收入為三萬三千元,然經本院向其任職之好樂迪公司函詢,其於九十七年度之薪資為一月份三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二月份三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三月分四萬零七百九十二元、四月份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三元、五月份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六月份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七月份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八月份三萬三千八百二十元、九月份三萬零四百七十七元,另有端午一千二百元、紅利二千六百五十九元,總計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九十元(不含年終獎金),有好樂迪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九七年迪字第九七一00七000一號函送之在職證明書及九十七年度員工稅務薪資給付統計表在卷可按。則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為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是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收入僅為三萬三千元,容有誤算之情事,應以好樂迪公司出具之員工稅務薪資給付統計表為基準,計算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至少為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而其每月生活費用為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已如前述,則扣除生活費用支出,仍有剩餘一萬七千三百十九元(00000-00000=17319)。再其與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達成之協議為每月支付一萬六千零七十四元,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按。則其每月餘額一萬七千三百十九元仍足以支付協議之每月一萬六千零七十四元。
四、從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其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外,仍足以支付其與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協議,每月清償債務之金額,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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