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辛○○相對人丙○○
三號相對人丁○○相對人壬○○
六十號五號相對人庚○○相對人己○○
四號相對人戊○○
二十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辛○○、丁○○、戊○○、己○○、壬○○、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40號、94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辛○○、丁○○、戊○○、己○○、壬○○、丙○○連帶負擔百分之29,相對人丁○○負擔百分之7,相對人庚○○負擔百分之4,相對人丙○○負擔百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丙○○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查:㈠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通知相對人等應於文到7日內,依
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已送達相對人等,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茲因相對人等已遲誤期間,未遵期辦理,是以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
計算書所示之金額。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166,402元│聲請人預納。│├────────┼────────┼───────┤│第一、二審郵票費│8,062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249,603元│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2,685,192元│聲請人預納。│├────────┼────────┼───────┤│合計│8,109,259元││└────────┴────────┴───────┘附表二: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一)相對人辛○○、丁○○、戊○○、己○○、壬○○、丙○○連帶負擔1,572,979元。
【(2,166,402+8,062+3,249,603)×29/100】
(二)相對人丁○○負擔379,685元。【(2,166,402+8,062+3,249,603)×7/100】
(三)相對人庚○○負擔216,963元。【(2,166,402+8,062+3,249,603)×4/100】
(四)相對人丙○○負擔216,963元。【(2,166,402+8,062+3,249,603)×4/100】
二、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一)相對人丙○○負擔806,814元。【2,685,192×19528/64992】備註:相對人丁○○與丙○○部分
一、相對人丁○○應賠償之訴訟費用:
(一)與相對人辛○○、戊○○、己○○、壬○○、丙○○連帶負擔1,572,979元。
(二)自行負擔部分:379,685元
二、相對人丙○○應賠償之訴訟費用:
(一)與相對人辛○○、丁○○、戊○○、己○○、壬○○連帶負擔1,572,979元。
(二)自行負擔部分:1,023,777元【216,963+806,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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