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NEVZHEKOVALENTINOV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49、19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玖佰肆拾肆點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甲○○○○○○○○○
預借現金提款之金額及幣別部分,因被告行為時係提領美金,故刪除起訴書附表關於新臺幣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附表編號4、7、9、10所示完成提款部分)、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6、8、11、12、13所示提款未完成部分)。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多次持偽造信用卡至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而提款
(含未遂),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部分相同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罪、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含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準備程序自述在我國無業,生活窘迫,經濟仰賴女友資助等情,且其犯後已坦承錯誤,告訴人公司亦表明受損金額非高,不向被告求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行為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所犯偽造信用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典,若依此法定刑度予以科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偽造信用卡並至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而提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準備程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經濟仰賴女友資助、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由其照顧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保安處分之諭知:
被告為保加利亞國籍人士,於準備程序自陳以觀光簽入境,本院審酌其簽證期限前雖因疫情關係而自動延期,然於111年10月5日自動延期30日後,內政部移民署即不再予延期,並寬限至同年11月30日前離境,此為本院辦理同類事務已知事項,被告現已逾期居留,在我國無合法工作,既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更為偽造信用卡等重大犯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偽造信用卡預借現金提款之犯罪所得共計美金1,94
4.5元,雖未扣案,既未實際賠償,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本案之不詳製卡工具及偽造信用卡,既未扣案,被告亦於警詢時陳稱已銷毀等語,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49號111年度偵字第19214號被告甲○○○○○○○○○(保加利亞籍)
男39歲(民國72【西元1983】年1
月11日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護照號碼: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下稱DINEV,保加利亞國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日至111年3月20日間之某日時,在高雄市某處之旅館內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不詳之人購買並下載於義大利發行之美國運通信用卡資料檔案1批,另至亞馬遜購物網站購買信用卡燒錄設備、空卡1批,俟透過郵寄方式收受該等物品後,即使用下載取得之信用卡資料及燒錄設備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接續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並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4次提領成功,共得款新臺幣5萬5,000元,其餘9次則提領失敗而未遂。嗣因台灣美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始循線查獲DINEV。
二、案經臺灣美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DINEV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 陳思源 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附表所示之偽造美國運通信用卡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經人以自動櫃員機申辦預借現金領取款項共新臺幣5萬5,000元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美國運通卡盜領明細表全部犯罪事實。5附表所示之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意圖供偽造之用而無故取得他人信用卡之電磁紀錄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附表所示時、地多次偽造信用卡以詐領財物既遂及未遂之行為,顯係基於一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所犯偽造信用卡及詐取財物既遂、未遂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又被告所盜領之現金新臺幣55,000元尚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禹成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自動櫃員機號偽造之信用卡號提領金額提領結果1111年3月20日11時14分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文景門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10000元(換算美金為353.54元)失敗2111年3月20日11時14分同上同上同上不詳(換算美金為106.06元)失敗3111年3月20日11時16分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不詳(換算美金為282.84元)失敗4111年3月20日11時16分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新臺幣10000元(換算美金為353.54元)成功5111年3月20日11時17分同上同上同上不詳(換算美金為282.84元)失敗6111年3月20日11時18分同上同上同上不詳(換算美金為106.06元)失敗7111年3月21日06時48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15000元(換算美金為530.32元)成功8111年3月21日06時49分同上同上同上不詳(換算美金為141.42元)失敗9111年3月21日06時52分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圓武門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15000元(換算美金為530.32元)成功10111年3月21日06時56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吉鑫門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15000元(換算美金為530.32元)成功11111年3月21日06時57分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不詳(換算美金為141.42元)失敗12111年3月22日07時4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同上不詳(換算美金為106.06元)失敗13111年3月22日07時44分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不詳(換算美金為70.71元)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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