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文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1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2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倪文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4行「110年4月(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3373號案件)、5月(南檢111年度偵字第第15262號、第15611號案件)」更正為「111年3月(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3373號案件)、110年8月(南檢110年度偵字第15262號、第15611號案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騙集團」更正為「暱稱『KENJIONG』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文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騙得不知情友人 江秋玉 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予「KEN
JIONG」,並在告訴人 呂慧敏 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入前開帳戶後,通知江秋玉將領得之款項依「KENJIONG」指示購買等值比特幣後,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入該人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共犯之對象係人數達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仍共同犯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秋玉提供帳戶並代為購買比特幣,為間接正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容任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帳戶使用,並利用不知情之江秋玉依指示將贓款購買比特幣後再予發送,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KENJIONG」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秋玉提供金融帳戶予「KENJIONG
」使用,並配合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發送至指定之錢包位址,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0、4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17號被告倪文靜○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之2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文靜已有以下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洗錢之刑案紀錄,猶未引以為鑑:
(一)前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前不詳時間(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號案件,該署以下略稱南檢)、110年4月(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3373號案件)、5月(南檢111年度偵字第第15262號、第15611號案件)間提供個人及其子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利用,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屢獲不起訴處分。
(二)其歷此司法程序,已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甚用以處理不法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詎其非但不知警惕反而以此傍身,自身已無金融帳戶可提供下,猶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1日前不詳時間,騙得不知情友人江秋玉(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江秋玉-郵局人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騙集團,容任充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
(三)而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另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其中擔任機房成員於110年10月3日上午11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l(簡稱FB、臉書)使用名稱「WuChien」搭訕呂慧敏,自稱國外技師,其儀器遭地震損壞,亟需採買螺絲更換,商請呂慧敏匯款購買比特幣再轉予其購買設備云云,致呂慧敏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日中午12時28分許,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江秋玉-郵局人頭帳戶。
(四)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再由倪文靜通知江秋玉用以購買等值比特幣後轉存入該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其後輾轉回流該犯罪集團分贓,從中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呂慧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呂慧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倪文靜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固坦承借用江秋玉-郵局人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1、辯稱:係借用帳戶交予臉書上自稱「KENJIONG」之外國友人使用,不知遭詐欺集團使用云云。2、惟渠所辯,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尤其被告已因此涉及多起刑案,皆與所稱「KENJIONG」相關,不僅毫無自覺,更以鄰為壑,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殃及親友,顯有幫助犯意甚明。21、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秋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其購買比特幣交易紀錄截圖。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8日函覆說明內容。證述應被告倪文靜所請,提供郵局帳戶以供比特幣交易。31、告訴人呂慧敏於警詢時指訴。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匯款、報案等紀錄。3、其所簽署「合解書」。1、佐證其受詐騙匯款至江秋玉-郵局人頭帳戶,由同案被告江秋玉受被告倪文靜指示,購買比特幣轉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2、據告訴人指稱:本件案發後,被告倪文靜即與同案被告江秋玉尋其私下和解,甚指示警詢如何應答,以解除警示帳戶。4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儲字第1110027574號函附江秋玉-郵局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江秋玉-郵局人頭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存款交易明細紀錄。5倪文靜所涉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紀錄: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簡稱臺南第四分局)110年7月1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南檢110年度偵字第15611號不起訴處分書。2、南檢110年度偵字第15262號、第23373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0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3、南檢110年度偵字第3527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雖辯稱係係幫忙莫名外國友人「KENJIONG」從事比特幣交易云云。惟觀諸左列刑案紀錄,其中:1、臺南第四分局報告書可顯見其於110年7月7日警詢時即應知肇因該名外籍友人以致涉案,雖於同年8月27日獲南檢110年度偵字第15611號、15262號為不起訴處分。2、然其卻執迷不悟,非但造成自己帳戶遭警示,更殃及親友之金融帳戶涉案成為警示帳戶,有南檢111年度偵字第306號、第22273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3、南檢110年度偵字第352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證被告江秋玉遭被告倪文靜借用帳戶乙節非虛。4、又被告倪文靜於偵訊時竟稱仍與對方持續聯絡(見偵卷頁110),倘仍予輕縱,不啻容任其持續淪為詐欺集團幫兇,顯難服事理之平,更無法促使其幡然醒悟。
二、核被告倪文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二)請依刑法第57條審酌犯罪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切勿輕縱,以示警懲,方足使戒慎行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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