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3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人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人立與 林澄賓 於民國108年1月初,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合夥投資設立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茶館」,由林澄賓擔任負責人並實際參與經營,被告則參與經營,負責店內茶飲泡製及銷售、原物料進貨及貨款收付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㈠於108年3月4日13時34分許,在該茶館店內,收取客人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利用找零錢之機會,自收銀機第1排最左側專放50元硬幣之零錢格內取出50元硬幣2枚,僅將其中1枚50元硬幣交付客人,另1枚50元硬幣則趁機順勢放入自身右側褲子口袋而侵占入己;㈡於108年4月20日14時48分許,在該茶館店內,直接自收銀機第1排左側數來第2格專放10元硬幣之零錢格,取走10元硬幣1枚並將之放入右側褲子口袋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共二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述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雙方合夥契約書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器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稱:依告訴人所提供之108年3月4日13時34分許前後近1小時之錄影連續畫面,並未拍到客人之前有拿100元給被告,再由被告掏出50元找給客人之畫面。且一般飲料店,若需找錢給客人,應至櫃台收銀機取錢,或請櫃台同事找錢給客人,或是先在櫃台預備好零錢,實無自掏腰包找給客人後,再至櫃台收銀機取錢給自己,徒增公私帳混淆,及瓜田李下之嫌;另外,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拍得被告拿取10元硬幣的清晰畫面,但已明確拍到被告打開收銀機,伸手至10元零錢格做取物動作後,將手靠近口袋,若被告未拿取10元硬幣,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客人在場消費的情形下,為何會有上開舉動出現?據此,原審僅以監視器畫面為片段,且未清晰拍得取錢畫面,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有不當。
四、訊據被告謝人立坦承與告訴人林澄賓於108年1月初各出資45萬元,合夥投資○○○茶館,被告負責店內茶飲泡製及銷售、原物料進貨及貨款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澄賓所述相符,並有雙方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至3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五、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林澄賓並未提出任何營收資料說明上述茶館在108年3月4日、108年4月20日有分別有短少10元、50元之情事,且告訴人提告時間距離所稱案發時間已久,其不可能對當時情況記憶詳盡,僅能在觀看監視錄影檔案後盡量回憶說明;依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3月4日13時34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雖有自收銀機第一排最左側放置50元硬幣之零錢格取出50元硬幣2枚,但畫面亦可見被告有顧客先入內點餐,後走出店外,被告與該顧客有接觸,且被告亦係先將百元鈔放入收銀機,才拿50元硬幣,可見被告應事先出資找錢給顧客,才有此舉,並非侵占;另依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4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僅可見被告打開收銀台,接近放置10元硬幣之零錢格,關閉收銀台後,有手接近口袋之動作,但未見被告有拿硬幣,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
六、本件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指訴、監視錄影畫面及前述推論,認被告涉有前述業務侵占犯行,惟查:
㈠自告訴人林澄賓提出告訴迄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從未提出任
何營收資料,以證明108年3月4日及同年4月20日之收銀機點交的金額確有短少而確實有其指訴被告侵占短缺50元跟10元之事實,另證人即告訴人林澄賓亦證稱:這件事情發生蠻久了,因為被告告我們很多案件,我才會提出這件訴訟。我們是108年2月開幕,剛開幕很忙,當時覺得有時多少會有打錯的情形,但是到3月開始,生意整個下滑,要打到收銀機的機率也不多,打錯不太可能。店內每日會清算點收當天營收,每日營收有多出錢、也有少錢,是被告跟我太太雙方一起結帳,出入的金額在100元上下,多的時候就直接放進去本金裡,少的時候也是一樣,我們都有簽名,108年3、4月間,只有我、我太太及被告,沒有請其他的員工。我太太準備金放在另一個地方,也有減少。因為每日營收出入金額不大,監視器鏡頭也沒直接照在收銀機上,所以都沒處理,被告這兩段畫面是看監視器剛好看到,我們由畫面合理懷疑被告有侵占上述款項才提告,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從收銀台拿取50元及10元硬幣等語。(見原審卷第278至28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母親 林玉清 亦證稱:因為我與被告擺攤位置相鄰,所以認識被告,但不是我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在被告與告訴人合夥做生意期間,告訴人並未向我反應被告有手腳不乾淨之情事等語(見調偵卷第46頁),故由上述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證述觀之,告訴人並無法確認被告確實於公訴人所指時、地侵占50元、10元硬幣各1枚,其指訴被告侵占,僅係由監視器畫面所為之推測,且告訴人在與被告合夥經營上述茶館期間,亦未曾向告訴人母親反應被告有手腳不乾淨之情事,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前述侵占犯行,均僅為其個人臆測,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
㈡就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觀之,其中:
1.告訴人所指被告於108年3月4日13時許侵占50元硬幣部分,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詳如附件二所示。依該上述勘驗結果,雖因錄影畫面並未帶到被告與顧客碰面接觸之情形,故未能錄得被告先出資找零給顧客之畫面,但由附件二所示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但確實可見被告係先持一張百元鈔票走入店中,同時間有顧客B走到櫃臺前,被告將該百元鈔放入收銀機中,並且找一枚50元給顧客B,被告並非直接將向顧客收得之百元鈔放入口袋,畫面亦未顯示被告有取走超過二枚50元硬幣之行為,無法僅以監視錄影畫面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侵占50元硬幣乙枚之行為。再者,被告係上述茶館合夥人之一,本身也是出資者,負責店內茶飲泡製及銷售,並非僅為受雇店員,茶館盈虧本即要與被告共同分擔,其因此而在收、付款時,為一時便利,所以,先以自己金錢找給客人,之後,再由收銀台取出款項沖銷,亦非無可能。何況,被告與告訴人配偶就上述茶館之營業收支,均由雙方每日結帳,告訴人在其所指被告侵占款項之108年3月4日結帳後,並未向被告反應款項有短少,亦未因此查帳,已難認定被告該日確有侵占告訴人所指50元硬幣之情,因此,依告訴人所提之108年3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於上述時、地侵占上述茶館營收50元硬幣乙枚之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2.就被告於108年4月20日14時48分許侵占10元硬幣乙枚部分,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詳如附件一所示。依該上述勘驗結果,該些監視錄影檔案,並未錄得任何被告自收銀台取走10元硬幣之畫面,僅以被告關閉收銀台後,手靠近褲子口袋之畫面,即認被告有侵占10元硬幣乙枚,實屬臆測。何況,被告與告訴人配偶就上述茶館之營業收支,均由雙方每日結帳,告訴人在其所指被告侵占款項之108年4月20日結帳後,並未向被告反應款項有短少,亦未因此查帳,已難認定被告該日確有侵占告訴人所指10元硬幣之情,因此,依告訴人所提之108年4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於上述時、地侵占上述茶館營收10元硬幣乙枚之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其所
指上述業務侵占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件一:(10元部分)檔名『抽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一、檔案:000000000000000000000:從影片有看到被告走進去收機台前面,被告走出來與他人交談,手有舉起來手心向上,手指分開,看不出來手上有拿東西。
二、檔案:000000000:被告打開收銀機,被告眼光一直看前面,手伸進去在收銀機第1排左邊數來第二格,有取物的動作,但看不出來拿什麼東西出來。
三、檔案:000000000:被告打開收銀機,手伸進去在收銀機第
1排左邊數來第二格,有取物的動作,但是之後食指及拇指是分開的,一直到靠近口袋還是分開的,而且看不出手有伸進去口袋的動作。
附件二:(50元部分)㈠勘驗檔案:channel6_000000000000000000000.mp.4監視器畫
面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一13:32:44至13:38:44(見原審卷第275-277頁)編號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勘驗內容1.13:31:0013:32:44至13:32:46客人停好機車走到櫃檯,客人手上拿一杯飲料,走到摩托車旁邊喝飲料,將飲料放在置物箱坐上摩托車上。穿無袖背心之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方。監視器畫面中間柱子有一穿灰色上衣客人,右邊有一穿紅色衣服客人。被告右手走向監視器畫面左上方。2.13:32:47至13:32:53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有一位頭戴安全帽、手持飲料之客人。被告繼續走向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與靠近中間柱子客人對話後繼續往監視器左上方走出畫面。頭戴安全帽、手持飲料之客人走向其停放在路邊之機車旁。3.13:32:54至13:34:38無被告相關畫面。4.13:34:39至13:34:44穿藍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將飲料端至紅衣客人處。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上方(13:34:43),原坐在機車上之戴安全帽客人起身,被告伸出右手疑似遞出物品予頭戴安全帽客人。5.13:34:51至13:35:01畫面跳至13:34:51【僅有穿藍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與紅衣客人在監視器畫面】。該穿紅外套男子左手往前伸疑似遞錢給該名穿藍色短袖男子。該名穿藍色短袖男子走至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後隨後消失在畫面。6.13:35:02至13:35:13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頭戴安全帽、手持飲料之客人走向機車,打開機車座墊置物後騎車離開監視器畫面。7.13:35:14至13:38:44無被告監視器畫面。㈡檔名『2個0000000000_151923』:
(見原審卷第115頁)
1.由該現場監視器影像可以看出,
I.00:04-00:22,被告先送一杯飲料給坐在『○○○茶館』店門外之顧客A(位於影片上方),當時被告手上並未拿任何零錢,被告身影消失在影片中。
II.00:23-00:27,被告手持一張百元鈔票走入店中,同時間,有名顧客B走到櫃台(從影片下方出現)。
III.00:28-00:34,被告將一張百元鈔票放入收銀機,並且找一枚50元給顧客B。
IV.00:35-00:41,另名店員從店門外走入,並且手持一張百元鈔票,隨後將張百元鈔票放入收銀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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