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育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朱育良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朱育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金融帳戶係屬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朱育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犯罪事實欄關於「 賴倍 如一時不察,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此先後於110年4月26日18時38分及40分許,轉帳99,987元、49,989元至 郭玟伶 上開帳戶而詐騙得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賴倍如 一時不察,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此先後於110年4月26日18時38分及40分許,轉帳99,987元、49,989元至郭玟伶上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育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領取包裹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明荃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僅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罪名(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本案對於被害人郭玟伶、賴倍如所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明荃」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領取並轉交包裹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食品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須扶養母親、配偶及20歲之子女1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係以每日1,600元計算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43號被告朱育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9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育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金融帳戶係屬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暱稱「明荃」之人指示,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0○000號統一超商桂林門市,領取郭玟伶於110年4月24日寄至該超商之裝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1張之包裹,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供詐欺不特定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到前開帳戶金融卡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金石堂業者致電賴倍如向賴倍如訛稱賴倍如遭網路駭客入侵帳號而盜刷新臺幣(下同)10,680元,要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賴倍如一時不察,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此先後於110年4月26日18時38分及40分許,轉帳99,987元、49,989元至郭玟伶上開帳戶而詐騙得逞。嗣因郭玟伶於110年4月27日上午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欲申辦存摺時,經銀行行員告知始發現有異報警,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接獲通報,調閱案發時地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於110年5月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9樓之4,拘提朱育良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賴倍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從事至超商代為領取包裹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二)告訴人賴倍如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先後轉帳99,987元、49,989元至郭玟伶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共149,976元至郭玟伶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被告在上址超商領取郭玟伶所寄出、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幫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賴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