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 陶春蘭 被告 曾福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330號卷第16頁)。惟被告於108年7月26日收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330號支付命令後,業於法定期間內之108年
7月2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附卷可參,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2,800,000元核算得裁判費用為28,720元,並於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補字第98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就裁判費差額28,220元為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8年8月20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