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丁○○
乙○○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主張原告與被告乙○○間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並聲明:被告乙○○應將前述326地號土地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兩造已同意將前述326地號土地實際上係原告贈與被告丁○○,而經被告丁○○指定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並更正聲明:被告乙○○應將系爭32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218.7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鄉○○○段337、3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4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實際上係贈與,將系爭326地號土地贈與大兒子即被告丁○○,經被告丁○○指定辦理所有權登記在其配偶即被告乙○○名下,原告復於98年3月2日將系爭337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原告於贈與當時已年近90歲,無自行謀生能力,被告丁○○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原告為上開不動產贈與,原本冀望被告丁○○略盡扶養義務,惟自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以來,被告兩人均不曾幫原告洗衣服,也不準備餐點給原告吃,對於原告生活並未曾聞問,迄今未履行扶養義務,甚於原告生病住院期間亦未聞問。而在土地登記之前,被告就已經對原告不孝,原告前與太太一起住在宜蘭縣○○鄉○○路○○○號,這是原告自己的房屋,被告則住在隔壁棟,門牌和原告共用,原告聘有外勞照顧居家生活,原告的太太於98年6月24日過世,在原告太太過世前就是原告與太太自己準備食物及洗衣服,如果要去醫院,則是由次子 廖評文 來載原告。因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同時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一)被告丁○○應將系爭33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392.7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乙○○應將系爭32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2
18.7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起,因年事已高,陸續將其名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分別贈與長子丁○○、次子廖評文、三子 廖評陽 、四子 廖評淇 及女兒 廖美芬 。原告之全部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章均委由次子廖評文保管,故上開土地贈與之移轉方式均由原告先向廖評文索取欲贈與給子女某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嗣再將該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給各該子女自行至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後,再覓代書自行辦理過戶手續,系爭土地,即係原告贈與長子即被告丁○○,並依上開方式將土地權狀正本及印鑑交給被告丁○○。又被告丁○○之配偶即被告乙○○因無農保,被告丁○○為使被告乙○○符合農會法會員資格而得加入農保,故將受贈自原告之系爭326地號土地指定過戶於告乙○○名下,並於辦理過戶手續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係因聽從代書之建議乃以買賣為原因,惟實際上隱存贈與契約,且贈與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丁○○之間。另被告丁○○身為長子,自57年起即與原告世居於宜蘭縣 三星 鄉目前之住處,從未搬出,而與原告共同居住、照顧原告達41年;次子廖評文居住於宜蘭市;三子廖評陽居住在台北;四子廖評淇未婚;女兒廖美芬出嫁後居住土城。故原告向由被告夫妻照顧,並無所謂未盡扶養義務情事,直到98年6月間原告配偶即被告丁○○之母過世,廖評陽短暫搬回三星家中居住5、6個月,而對被告分配所得之土地不滿,即不斷生事,且對被告夫妻恐嚇,業經被告申請通常保護令,嗣於今年過年前1個月廖評陽將原告接到台北由其照顧,住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3,而在原告去台北以前,都是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故系爭土地均為原告贈與被告丁○○之土地,被告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其贈與行為已逾1年,則原告行使撤銷權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337地號土地原屬原告所有,嗣於98年3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二)系爭326地號土地原屬原告所有,嗣於94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三)原告於遷居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3居住前,係居住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被告2人居住在同一門牌號碼,但與原告之房屋有各自獨立門戶之隔壁間房屋。
(四)系爭326地號土地實際上係原告贈與被告丁○○,而經被告丁○○指定登記在被告乙○○名下。
五、本件之爭點: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為:被告丁○○於受贈系爭土地之後,是否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之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著有明文。故本件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乃本院依職權應先予調查之事項,無待當事人爭執,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乙○○雖為系爭326地號土地之形式登記名義人,惟兩造均不否認該土地實係原告贈與被告丁○○,並於94年12月23日即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326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系爭326地號土地贈與登記完成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為止,形式上已遠逾1年以上,而原告自稱在土地登記之前被告就已經不孝了等語,果爾,原告至少於他筆之系爭337地號土地之贈與前,就系爭326地號土地之贈與已知悉有撤銷之原因,卻遲至98年11月26日始就系爭326地號土地之贈與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有逾越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之問題,況原告既稱被告在土地登記前已經不孝等語,卻又於98年3月2日再行贈與被告丁○○系爭337地號土地,縱使被告丁○○就系爭326地號土地受贈後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解釋上亦已構成宥恕,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326地號土地行使撤銷權。至系爭337地號土地,原告乃於98年2月13日贈與被告丁○○,同年3月
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嗣於同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顯然尚未逾越上開1年法定除斥期間規定,是被告就系爭337地號土地抗辯原告起訴已逾除斥期間云云,顯有誤會。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丁○○不曾幫原告洗衣服,也不準備餐點給原告吃,而有未盡孝道等情事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丙○○證述:原告是其大伯,被告丁○○是其姪子,伊從10幾歲就住在宜蘭縣○○鄉○○路○○○號,原本是大家同居共財,後來才分家,其一直住在兩造的隔壁;原告及原告太太大都是被告夫妻在照顧,因為其他子女都沒有住在隔壁,伊有看過被告夫婦有端飯菜給原告吃;半夜原告不舒服,都是被告載的,沒有看過其他子女載過原告去醫院看病;有看過原告與其他兒子與原告同住,但是都住不久;伊幾天就會去原告住處看1次,並不一定,有空就會去,其會陪原告看電視,有時候看完我就會離開,時間不一定,有時候會超過一、二個小時;伊嫂嫂(即原告配偶)去世後,就是由大媳婦(即被告乙○○)煮,有時候原告會去被告家裡吃,有時候被告會端給原告吃,來來去去並不一定;伊大伯(即原告)有請
1個外勞,後來嫂嫂去世之後,外勞就回國了,是原告大媳婦煮飯給他吃;外勞還在原告家裡時,原告家裡的飯菜是外勞在煮,但是如果吃飯時間還沒有到,被告煮好了,會拿給原告,買菜主要是原告去買,伊有看過原告的兒子廖評文偶而回家時,會帶一點菜回家;原告太太去世後,原告還居住在萬富路100號等語。證人甲00000000000則證稱:其來台灣1年多,受雇於 廖天生 ,其住在僱主於萬富路97號地址,僱主家距被告家裡走路不用5分鐘;其曾與兩造有接觸過,因廖天生常常會去找兩造玩;其曾看過被告乙○○為原告準備用餐;受僱1年多期間,2、3天就會去1次原告住處,有看過原告與被告一起吃飯;曾與原告、被告一起吃飯,吃飯時氣氛很好,並沒有不開心等語。故根據上述2位證人之證詞,被告丁○○仍有照顧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並無原告所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三)證人 吳秀茸 雖證稱:64年結婚後其就與其先生(即原告第三子廖評陽)到台北居住,有搬過家,現在住土城,65年間其生小孩時,有搬回宜○○○鄉○○路○○○號與公公、婆婆同住,大概住了1年多。85年間以後,時間不確定,公婆有到土城即現在的地址,與我們住了大概1年,公婆後來又回到三星居住,之後又有陸續好幾次來來回回,至96年2月份請外勞請2年,到宜蘭三星的老家照顧公婆,97年3月1日其婆婆住聖母醫院養護之家,後來往生,外勞在98年1月份回去印尼,公公就自己住,98年1月31日我公公去住他女兒廖美芬的住處,98年3月30日我公公又回到三星的老家,98年6月24日因為我婆婆去世,我與我先生會到三星與公公同住,在98年9月間我們帶我公公回土城居住迄今;原告沒有與我們同住及與廖美芬同住時,住在三星老家;在我婆婆去世之前,是原告夫妻與廖評淇(原告之第四子)一起同住,我婆婆去世前,我公婆是自己照顧自己,有時候買菜是廖評文去幫忙買的,我婆婆去世後我公公是由我和我先生照顧原告;丁○○夫婦叫我公公自己去請外勞;我婆婆住院以後,原告主要是由外勞照顧,外勞的錢是公公自己出的云云。然查:證人吳秀茸之配偶廖評陽與被告 吳秀芬 間有恐嚇等刑事案件之糾紛,此經被告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549號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並經被告乙○○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事保護令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證人吳秀茸及其配偶廖評陽與被告間已有嫌隙,其證詞難期公正。況證人吳秀茸與前述證人丙○○、甲00000000000關於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係由何人照顧此點之證詞,尚有不符,審酌證人丙○○、甲00000000000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而證人吳秀茸與其配偶廖評陽對於本件有一定之利害關係,自當以證人丙○○、甲00000000000之證詞較為可採。且從客觀情狀觀之,證人吳秀茸自承其自64年即與廖評陽結婚後長居台北,期間雖曾於宜蘭或台北與原告短暫共居,畢竟為時短暫,且有間斷,被告卻始終居住在原告隔壁,則被告相較於證人吳秀茸與其配偶廖評陽,更能便利照顧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證人吳秀茸卻稱原告係由彼等夫婦照顧,被告夫婦並未照顧云云,尚難採信。
(四)查原告係民國0年出生,迄今年過九旬,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實已減損大半,而需仰賴他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而原告之5名子女當中,僅被告丁○○自57年起即居住在原告隔壁,其餘子女皆長年各居他處,此為雙方所不否認。衡諸常情,復對照證人丙○○及甲00000000000之證言,則長期以來,事實上有能力照顧原告並實際履行撫養義務者,實為被告丁○○,故被告抗辯並無對於原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等語,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對於被告丁○○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1審裁判費裁判費32,086元及證人旅費1,000元,合計33,08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