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司簡調字第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賢平 、 陳甜蕊 間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是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徐賢平積欠聲請人現金卡債務新臺幣498,04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坐落臺南市左鎮區岡子林段316、317、416、417、418、419、437、438、439、440、441、508、510、510-1、511、51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現由相對人因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公同共有,相對人徐賢平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聲請人無法對其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為此聲請調解,代位相對人徐賢平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然聲請人代位相對人徐賢平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應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相對人(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且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徐賢平之債權人,縱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亦應以保全債權之行為為限,非謂聲請人即有處分上開土地之權利,而遺產之分割,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故聲請人亦無從於調解程序與其餘相對人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徐賢平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調解,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爰依首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