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即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就此合先敘明。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對方和解並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2紙可證,另有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呂坤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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