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許芳瑞律師
柳聰賢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之妻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14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舊)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要件略如現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
1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且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亦有保全抗告人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法駁回其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54號分案審理後,以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制式手槍罪,犯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6年12月21日起予以羈押。茲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乙○○因本案經羈押後,家中妻女均無人照料,家中經濟拮据,聲請人即被告之妻復因病手術在即,亟待被告返家張羅以解燃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件被告乙○○經查獲違法持有殺傷力極高之制式手槍而涉犯前開罪嫌,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顯著,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揆諸前開說明,亦確有保全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凡此均無從因具保而使其消滅,聲請意旨以被告家中境況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固值同情,然權衡考量,比較法益保障之迫切性及優越性,認為本件聲請仍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海寧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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