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八號
上訴人甲○○
弄10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期日,對於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 藍文進蔣偉忠薛承義麥建仁蕭丁中李延逸廖志明 等人之證詞,僅以提示方式為之,並未踐行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二)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證人 廖玉枝 曾目睹上訴人臉部、鼻樑、耳朵等處受傷情形,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廖玉枝為證,原審未予傳喚,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三)依證人藍文進、蔣偉忠、薛承義、麥建仁、蕭丁中、李延逸及原審共同被告 遇榮家 所陳述之內容,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至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學府路口即國立中興大學校門口前約三十公尺處,確實遭到藍文進等人攔車毆打成傷,且行動電話亦一度遭搶而離開上訴人之手,原審就彼等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詞未加審酌,以推測之詞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意圖使藍文進、 吳惠玲 受刑事處分,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 林永迪 誣告藍文進、吳惠玲與另一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學府路口,毆傷上訴人並強盜上訴人之行動電話等語,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強盜及傷害罪嫌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對藍文進、吳惠玲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後,查悉上訴人誣告等情,係依據上訴人之陳述,證人藍文進、吳惠玲、蔣偉忠、薛承義、麥建仁、蕭丁中、李延逸等之證詞,暨卷附上訴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電話租用戶資料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對於上訴人否認誣告,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等理由,詳加指駁。並以第一審對於上訴人所犯誣告罪部分量刑過重,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一)按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時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明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上開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被告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修正為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上開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對於書證之調查,該條第一項雖定有應「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程序,然第二項對於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則規定僅須交付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始應告以要旨。核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被告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進行時,得以對卷宗內之書證內容有所知悉,而為審察答辯,以確保被告程序上防禦權之行使,如該書證確實存在於訴訟卷宗內,在訴訟進行中,已予提示,供被告明白辯論之機會,縱在審判期日之筆錄僅載「提示」,未特別記明「宣讀或告以要旨」,如被告已閱覽文書之內容,並瞭解其意,尚難認該書證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辯論。依原審卷附審判期日筆錄所載,原審對於採為認定上訴人誣告犯行之證據即證人藍文進、蔣偉忠、薛承義、麥建仁、蕭丁中、李延逸於警詢及偵審時之供述證據,雖僅載「問:對藍文進……蔣偉忠、薛承義、蕭丁中、麥建仁……李延逸……所言有何意見?(提示筆錄)」,而上訴人答稱「藍文進所言不實在,其他沒有特別要說明的」(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一七五頁第一行),顯見上訴人經原審提示書證後,對各該書證內容已瞭解並充分表示對書證之意見,已行使其防禦權,是不得因踐行程序之簡略而認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至於證人廖志明部分,經查原審係採為原審其他被告林永迪、 王志忠 縱放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㈦),並未採為上訴人誣告罪之不利證據,上訴人執此指摘,尚有誤會。(二)原審對於上訴人誣告藍文進、吳惠玲涉犯傷害一節,已詳予說明上訴人指稱其遭藍文進等人攔停後再遭人毆打云云,與事實有間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㈥)。是以上訴人有否受傷情事,原不影響其誣告犯罪事實之成立,原審未再傳喚證人廖玉枝以證明上訴人受傷情形,自不得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原判決就此漏未說明,雖有瑕疵,但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三)按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上訴人所謂證人藍文進、蔣偉忠、薛承義、麥建仁、蕭丁中、李延逸等所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敘明採為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一之㈠、㈡、㈢、㈣、㈤);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所指遭藍文進、吳惠玲及另一名男子攔車毆打成傷,且行動電話亦一度遭搶等係虛構事實誣告之理由,對於諸多證據之取捨,做整體性之說明,雖未逐一敘述部分細節,然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自難謂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從而,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就誣告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二、公共危險及脫逃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脫逃罪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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