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1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96年度聲字第3118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0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新台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公示送達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2030號、93年度執全字第913號、93年度存字第1635號及95年度聲字第4015號函查證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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