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黃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黃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至第13行關於「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記載,應更正為「因遭警盤查,賴黃宇乃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之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06年4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0頁)、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遭員警盤查而查獲,員警雖查知被告係毒品管制人口,惟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下,被告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0頁)在卷足參,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業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被告 賴黃宇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賴黃宇前 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1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3月(2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4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6年2月5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0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旱溪西路與豐原大道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黃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是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提起公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起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2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