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71號原告 歐陽澤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被告 詹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經婚姻仲介之介紹出國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與被告認識,但相親時,被告欺騙原告小原告3歲僅35歲,然原告遲至民國102年1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至信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完成拿到公證書時,始知被告不但未小原告3歲,且非為35歲,實際年齡42歲,即大原告4歲,又被告相親時說有1個小孩5歲,小孩在前夫那邊叫 祝孝輝 ,但實則被告除生有一男孩祝孝輝年齡已有13歲,另有一大女兒叫祝麗麗,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依結婚公證書記載被告於西元2012年離婚,竟隨即經仲介介紹欺騙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月23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為結婚登記,被告嗣後傳簡訊表達並無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已動搖婚姻應以誠信結合為基礎,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顯有可歸責之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㈡、若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審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以惡意欺騙方式與原告結婚,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請鈞院撤銷兩造婚姻。
㈢、並先位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暨備位聲明:1、兩造婚姻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1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婚前向原告謊稱實際年齡較輕,僅育有1名5歲子女,原告直至辦理結婚登記時,見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始知被告所言不實,兩造因此感情破裂,被告婚後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與其子女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與照片、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婚姻仲介資料、被告所寄發之簡訊照片等為證,堪信原告上揭主張,應屬真實。另觀諸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為「我求你了歐陽澤你行行好過來把婚離了吧?不要一拖再拖了,這樣下去對你來說也沒有好處是吧?我們既然沒這個緣分,那就好聚好散可以嗎?再說我又不會為難你我這個人不是壞人你放心吧?求求你了歐先生!」等語,可見被告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另觀諸被告從未入境臺灣乙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3月1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嘉義市服務站102年3月18日移署服嘉市澄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亦無意來臺與原告同居,繼續兩造之婚姻關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兩造於結婚後均無意願維繫婚姻,兩造間夫妻情分已失,被告並要求原告至大陸地區與其離婚,顯見夫妻感情裂痕滋生,婚姻生活中彼此互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喪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且一般人處於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堪認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被告為應負較大責任者。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