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溪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溪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魏溪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如下竊盜行為:(一)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腳踏車進入嘉義縣○○鄉○○村○○段○○○○號土地,徒手竊取 黃重鈞 所有、置放在該土地上之凹型鐵十片【共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二)於一○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三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腳踏車進入上址土地,徒手竊取黃重鈞所有、置放在該土地上之凹型鐵二片(共價值四百元),惟其甫將凹型鐵二片抬放至腳踏車後座之際,即為黃重鈞發現、取回,而未得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魏溪泉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其尚未將凹型鐵搬離,即為被害人黃重鈞發現、取回等節,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四頁),足見被告持有前開凹型鐵二片之狀態並未穩固,亦未完全剝奪被害人之持有狀態,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勤勉上進,再為本案二次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又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至鉅,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對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氣造成之危害、犯後迄未返還所竊得之財物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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