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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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中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中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中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8日凌晨3時45分許,駕車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村00鄰00000000號旁產業道路,持客觀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之電纜剪刀1支、腳踏釘10支,竊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296.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萬4,454元)得手後將該竊得之上開電纜線置入車內駕車駛離。嗣為警巡邏時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業經發還台電公司人員 郭順福 )及上開電纜剪刀1支、腳踏釘10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中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113頁),復有證人即台電公司嘉義區處配電員郭順福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被害報告單、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報管單(記載上開電纜線業經發還證人郭順福)、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0、11、12、16至22頁),及有上開電纜剪刀1支、腳踏釘10支扣案可憑,又上開電纜剪刀1支有尖銳刀刃、腳踏釘10支不但甚長且質地堅硬而邊緣粗糙,堪認具殺傷力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數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4號、97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2年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假釋釋放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貪圖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於蓋鐵皮屋及其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電纜剪刀1支、腳踏釘10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伸縮桿1支,被告則供稱雖為其所有但並未用以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電纜剪刀1支、腳踏釘10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