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俊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他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俊義前因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1年6月14日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7月15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4日以101年
度嘉交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1年6月14日確定(下簡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於102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7月15日確定(下簡稱後案)之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均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經法院確定判決所判
處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即與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所引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就此即非為有理由。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刑人前案、後案之情形其固與「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相符,惟仍應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始足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過失致死案件,尚非故意犯罪,且受刑人經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經法院於前案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受刑人復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賠償新臺幣6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經前案法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其係一時失慮,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該偵、審程序,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予宣告緩刑;又受刑人所犯後案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審判中皆自白犯行,參酌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而其於後案審判中自陳其已婚然配偶離家,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母親高齡需其扶養,從事焊接工作,經濟勉持,因與配偶吵架,心情不佳始再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上開事證、情況,受刑人應僅為一時自我失控而再犯後案,本院尚難認受刑人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仍屬全然不知悔悟遷善,堪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仍具相當之預期效果;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非相符。是綜上,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應非有理由,爰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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