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築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07、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築楓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築楓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
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10
6年2月21日至108年2月20日)。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7月18日10時6分許,為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南埔橋旁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將其上開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8月8日10時36分許,為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南埔橋旁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將其上開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築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2紙、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2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4日(報告序號竹檢-10)、106年8月25日(報告序號竹檢-1)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毒偵1707卷第2、
4至5、23頁、毒偵1708卷第2、4至5、25至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犯罪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被告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罹患重鬱症,有陽光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新竹地檢署毒偵1707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