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軍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楷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軍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楷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楷倫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為論罪條文,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適用法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未犯罪;酒後駕車肇事;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條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簡楷倫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阿里山特富野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阿里山鄉169線由達邦村往里佳村方向行駛,嗣於翌(26)日凌晨1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阿里山鄉169線48公里25公尺處時,因酒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不慎失控碰撞護欄。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試簡楷倫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楷倫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楊建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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